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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口長庚醫院 沒切片檢查 就斷定為乳癌

乳房切除後 驗出是烏龍手術 法院判賠一百萬元


原告(39歲)女子,90年8 月因疑似乳癌,帶著恩主公醫院醫師之乳房細胞抽吸檢驗報告,至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診,經被告醫師以「問診」、「觸診」及「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原告左側乳房有硬塊,然在並未進行組織切片檢驗,以進一步確認為乳管癌前,被告醫師即貿然於90年8 月29 日為原告進行左側乳房及淋巴切除手術,手術後,狀切除下之乳房組織,經化驗結果竟無罹患乳癌之情形。
氣得該少婦莫名其妙成了「少奶奶」,於是一狀告進板橋地方法院(附民:92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刑案:92年度易字第2350號),並分別提出刑事及附帶民事賠償,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乳房重建手術費用新台幣45萬元及精神損害1,300 萬元。
板橋地院於97年11月25日宣判,判決醫師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應連帶賠一百萬元
該案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於90年8 月24 日因疑似乳癌,持訴外人恩主公醫院醫師
之乳房細胞抽吸檢驗報告,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醫師以問診、觸診及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原告左側乳房有硬塊,在並未進行組織切片檢驗以進一步確認為乳管癌前,即於90年8 月29 日為原告進行左側乳房及淋巴切除手術。
(二)、原告施做完乳房切除手術後,其切除組織之化驗結果,原告並未罹患乳癌。
(三)、現行施做乳房重建手術費用為20萬元。
雙方經過審判之攻防後,法官邱育佩判處如前所述之結果。

分析與導讀
一、癌症是國人死亡十大原因之首,談到癌症,人人聞之色變,得到癌症,會說《感謝老天,我得了癌症》,需要極大之勇氣。
「癌症醫療糾紛」,在法律上其可能出現的「疏誤」型態,大致上有下列四重:(一)、應作檢查(如切片、內診)而疏未作進一步檢查,致未發現癌症。(二)、應作檢查(如切片、內診)而疏未作進一步檢查,致將非癌症誤認為癌症。(三)、事實上已有癌症病灶,檢查結果卻認為正常或非癌症。(四)、已作檢查發現有癌症病灶,未正確告知檢查結果。

(一)、應作檢查(如切片、內診)而疏未作進一步檢查,致未發現癌症。
癌症的檢查可分為政府衛生單位之檢查(如乳癌、子宮頸抹片檢查)與私人醫療診所之檢查。私人醫療院所與病患間有契約關係,其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無疑問,如屬政府衛生機關之檢查發生疏誤,則其法律關係為何?尚待研究。2003年5月21日 公佈之癌症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人民癌症篩檢,第十四條規定,篩檢機構應主動催促其篩檢之癌症前期及癌症陽性個案回院確診,或提供轉診資訊。
例如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號,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捌月「甲○○因陰道點狀出血至門診,前醫師乙○○診斷為陰道內有含血的分泌物,子宮頸變大且有乳突狀糜爛,子宮前傾且變大,並為超音波檢查,而疑有子宮內膜組織異位或子宮肌瘤等病症。甲○○於前四次門診後始轉由丙○○門診治療,丙○○於診治期間未對甲○○施以內診或病理切片檢查,僅給予雌激素(PREMARIN)及黃體素(PROVERA)之更年期荷爾蒙療法,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診治發現早已罹患子宮頸癌,屬惡性腫瘤第三期下不治死亡。被告乙○○○為產科醫師,對於陰道如有不正常出血,有罹患子宮頸癌之虞,即應施以內診診治,以防止癌症之惡化,竟疏未內診,致未能及時查覺施以治療,使被害人因延誤病情而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之刑責至明」。

(二)、應作檢查(如切片、內診)而疏未作進一步檢查,致將非癌症誤認為癌症。
例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1號,被告被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擔任外科醫師工作,,其於民國92年2 月14 日診斷丙○○左下肢靠左膝蓋關節處長腫瘤,於同年月19日為丙○○進行切除該腫瘤之手術,其於手術中無法判斷丙○○之腫瘤為良性或惡性,本應依一般外科處置皮下腫瘤準則,於進行手術中採樣組織切片檢查,將一小部分之腫瘤組織送病理科做冷凍切片檢查,在確定腫瘤之本質及良性或惡性後,再決定切除腫瘤之範圍,且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依上開準則採樣組織切片檢查,致使其在術中無法診斷出該腫瘤是從左總腓神經所長出之神經鞘膜瘤,實非惡性腫瘤,以及其本應對神經鞘膜瘤施行剝離腫瘤手術,將神經鞘膜瘤自神經剝離後移除,以避免連同神經一同切除,竟僅依該腫瘤之沾黏狀況及硬度,逕自判斷為惡性腫瘤,且隨即將該腫瘤完全切除,致切除該腫瘤時,丙○○之左總腓神經亦遭切除1段約3公分」。

(三)、事實上已有癌症病灶,檢查結果卻認為正常或非癌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原告主張伊因常無故流鼻血及流鼻涕,自民國 90年5 月31日起至 91年8 月29 日止,先後12次前往被告乙○○耳鼻喉科醫院求診,經被告丙○○診斷後,均認係罹患鼻竇炎。惟治療期間,原告於91年7 月間,左耳突然無法聽見,經丙○○、於同年7 、8 月間抽除耳中積水、進行耳導管手術後,病情仍未好轉,遂於91年9 月間轉○○總醫院求診,經切片檢查後確認係鼻咽癌第二期末。丙○○為該院專科醫師,顯見有足夠專業知識判斷何種病症為鼻竇炎?何種徵兆則可能為鼻咽癌。鼻咽癌症狀可以使用內視鏡、反射鏡採取部分組織切片,進行切片檢驗,且○○診所擁有檢查罹患鼻咽癌之設備等情相互以觀,益徵丙○○依其經驗、診所設備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病症,乃輕而易舉之事。詎丙○○、於診治原告長達1 年3 個月之期間,竟疏未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足徵彼等治療原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四)、已作檢查發現有癌症病灶,未正確告知檢查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上字第5號,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蔡○○於民國89年6月6 日因直腸不適等症狀,至被上訴人○○醫院高雄分院,由受僱於該醫院之醫生即被上訴人乙○○看診,並照射X光片,其後陸續多次至該醫院由被上訴人乙○○看診,並於90年2 月20 日接受第2 次X光片照射檢查,上開2 次X光放射線檢查結果,均已顯示蔡○○右肺已有結節性陰影,需追蹤治療,惟被上訴人乙○○卻違背醫療契約,未善盡醫師持續治療及說明義務,全然未告知蔡○○上開2 次X光放射線攝影檢查結果,未履行告知義務及給予任何診治醫囑,蔡○○因而未持續追蹤上開病灶,致結節性陰影惡化,自90年4 月起陸續出現肺部呼吸不適及咳血等症狀,經轉向成大醫院尋求治療,進行初步檢查後,始知已罹患右肺線狀細胞癌,該癌細胞直徑已達6 公分 ,屬於肺癌第3期。」
二、已作檢查發現有癌症病灶,未正確告知檢查結果,侵害的是「存活機會的喪失」,
患者存活機會屬於一種人格權,以之為生命權或身體健康權之內涵人格權,被害人存活機會被侵害時,所生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可請求賠償, 但最終損害死亡非屬存活或治癒機會喪失所生損害,或無因果關係部分,不在賠償範圍。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 違反告知義務,致蔡○○錯失治療及延長存活期間之可能機會,其已侵害蔡○○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應有過失。然非謂被上訴人乙○○若及時履行告知義務,絕對可救活蔡○○,使其免於死亡,足見蔡○○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乙○○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殯葬費160,950 元及精神慰藉金暨其利息,難謂有據,不予准許」。「 蔡○○所罹患之肺腺癌是移轉性的癌症,不論被上訴人乙○○有無及時履行告知義務,蔡○○為治療所罹患之肺腺癌均應支付醫藥費,意即其所支付醫藥費乃癌症引發所致,而非被上訴人乙○○上開過失所引起之損害,故其因治療而支付醫藥費215,748 元,與被上訴人乙○○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乙○○違反告知義務,致蔡○○錯失治療及延長存活期間之可能機會,已侵害蔡○○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蔡○○及其母即上訴人心理難免因延誤醫治、增加治療上之困難度、存活率降低而恐慌,致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主張蔡○○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乙○○賠償精神慰藉金,應屬有據。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及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40萬元及20萬元,始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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