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新聞
久未開張的監察院,這一年來在監察院長王建瑄的帶領下,似乎發揮了一股「澄清吏治」的新氣象。但在刮別人的鬍子之前,可能得先刮乾淨自己的!
很多人可能以為,在公家機關打工比較有保障,至少會遵守法律的規定,不過實際上卻未必是這麼一回事!就連專門負責糾舉、彈劾行政機關違法疏失的監察院,竟然在對待自己的臨時人員上,連最基本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都視而不見!這究竟是無知無能,還是知法犯法?
近日向九五聯盟申訴的當事人 陳 先生,今年才27歲,自去年5月在「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擔任臨時性工作,迄今將近一年( 2009年 4月14日離職)。財產申報工作並不輕鬆,特別在選舉期間,更是忙得如火如荼,傍晚、週末都有加班的可能。剛進社會的 陳 先生,原本心想「在監察院工作,他們應該不會不給我們法定上的權益吧。」,所以並未多留意自深的薪資待遇有無問題,但在一陣連續被要求加班後, 陳 先生開始產生疑惑:為什麼監察院可以拼命叫臨時人員加班,卻都不用付出任何加班費呢?
一開始內部有人告訴他:「約聘僱人員不適用勞基法」、「所以沒有加班費」,但他主動查閱了勞委會的網站,赫然才發現自己早就是勞基法的適用對象。勞委會早在 2008年1月1日就公告:「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在監察院擔任臨時人員的 陳 先生,當然也在保障的行列裡面,也應享有法定的加班費、勞健保等保障。 陳 先生隨即前往勞保局調閱勞保、勞退資料,結果發現監察院竟然在工作五個多月後才將他納保、提撥退休金;更嚴重的,因為監察院這番「嚴重延後納保」的違法疏失,導致在 2009年4月14日離職的 陳 先生無法達到請領失業給付的資格。
這樣的問題,想必很難用「不知法律規定」為由,推卸任何責任,更何況,發生問題的單位就在應該監督他人的監察院身上。不知道常常喊著要「打老虎」的王建瑄院長,怎麼看待監察院自身違法疏失、侵犯內部諸多勞工權益的這隻「大老虎」呢?
經過我們的仔細估算,監察院遲遲未依勞保、勞退相關規定辦理,同時加班費至今仍無按勞基法第24條計算發給、勞基法第39條國定假日雙倍工資之規定、工讀生的工作規則也多條明顯違反現行法(解僱事由、預告期間)之規定,已經使當事人權益嚴重受到侵害。光是這名 陳 先生的個案,就在成了如下損失:
※監察院違法一覽
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6條
未依法投保勞保 勞保條例第6條
未依法計算、給付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
未給付國定假日雙倍工資 勞基法第39條
工作規則違法 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
※當事人金額損失
勞退損失 6,295元
失業給付 65,880元
加班費 6,917元
資遣費 8,388元
總計 87,480元
而當 陳 先生向監察院告知違反勞基法時,主管卻表示不知道其適用勞基法,只承諾會再進行瞭解。然卻遲遲得不到答覆, 陳 先生於是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因雇主違法而離職」,並要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以及前述相關賠償。面對勞方的依法請求,監察院卻仍以「要請示上級長官」為由,不願返還法定之款項。擺明著一副「你奈我何」的官僚心態。
積極爭取 權益的陳先生,並沒就此放過監察院。他不但向監察院寄發存證信函,並已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動檢查,也聯絡上九五聯盟,一齊以記者會的方式公佈了此項違法問題。監察院在問題被媒體公開後,第一時間還先對外抹黑 陳 先生,聲稱「他自己臨時要離職,怎麼可以要有資遣費?」(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當雇主違法對待勞工時,勞工有權立即主張離職並領取資遣費),而直到台北市勞工局前往監察院進行勞動檢查,確認諸多違法事項後(但卻未開罰),監察院才願意返還 陳 先生所遭遇的損害。
對於監察院的不懂法、違法的情況,除了其自身應該糾舉、彈劾監察院內部違法失職的官員外,我們認為勞委會也難辭其咎!勞委會除未盡宣導公佈門遵守法律的責任外,公部門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後更未進行監督檢查,明顯失職。而前往監察院勞動檢查的北市勞工局,卻未依法進行任何開罰!是不是擺明著官官相護,不積極保障公部門臨時人員的勞動權益?
而整件事情發展下來,我們相信, 陳 先生的遭遇絕非個案,而是政府機關為了節省人事開支率先違法、剝削臨時工讀人員的案例縮影!
事實上,我們發現:這些年來,政府部門與國公營事業早就已經成了台灣勞動力市場中非典型雇傭的最大雇主,不但仍有2.6萬約聘僱人員至今遲遲無法適用勞基法,而成為勞動權益保障的孤兒,即便如 陳 先生一樣在去年早已適用勞基法的臨時人員,都還在公部門雇主刻意疏漏下,權益遭到嚴重侵害。
今年由九五聯盟以及主要工會與勞團所發起的『五一反失業遊行』的訴求中,最重要的就是要求政府必須『創造長期穩定就業、提高公共服務品質』。具體訴求正包含:政府應正式納編非典型雇用員工,五一聯合行動呼籲:各級政府約聘僱人員應納入勞基法,並停止繼續實施違法僱用定期契約臨時人員,正式納編,讓政府員工能安心為民服務,同時避免成為非典型雇用超級大戶,甚至變成「非典型政府」!
我們認為,除了監察院應主動清查、賠償過去、現在所有工讀生的損失,並承諾未來將不再有違法之情事發生外;勞委會應全面清查公部門使用臨時人員的情況、勞動條件,督促遵守勞動法令。並且,儘管「臨時人員已納入勞基法」,公部門中還有另一群法外孤兒──約聘僱人員──完全還未受勞基法保障!是故,我們主張各級政府約聘僱人員應納入勞基法,並停止繼續實施違法僱用定期契約臨時人員,正式納編,讓政府員工能安心為民服務。還公部門裡的基層勞工,一個最基本的權益!
很多人可能以為,在公家機關打工比較有保障,至少會遵守法律的規定,不過實際上卻未必是這麼一回事!就連專門負責糾舉、彈劾行政機關違法疏失的監察院,竟然在對待自己的臨時人員上,連最基本勞動基準法的規定都視而不見!這究竟是無知無能,還是知法犯法?
近日向九五聯盟申訴的當事人 陳 先生,今年才27歲,自去年5月在「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擔任臨時性工作,迄今將近一年( 2009年 4月14日離職)。財產申報工作並不輕鬆,特別在選舉期間,更是忙得如火如荼,傍晚、週末都有加班的可能。剛進社會的 陳 先生,原本心想「在監察院工作,他們應該不會不給我們法定上的權益吧。」,所以並未多留意自深的薪資待遇有無問題,但在一陣連續被要求加班後, 陳 先生開始產生疑惑:為什麼監察院可以拼命叫臨時人員加班,卻都不用付出任何加班費呢?
一開始內部有人告訴他:「約聘僱人員不適用勞基法」、「所以沒有加班費」,但他主動查閱了勞委會的網站,赫然才發現自己早就是勞基法的適用對象。勞委會早在 2008年1月1日就公告:「公部門各業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在監察院擔任臨時人員的 陳 先生,當然也在保障的行列裡面,也應享有法定的加班費、勞健保等保障。 陳 先生隨即前往勞保局調閱勞保、勞退資料,結果發現監察院竟然在工作五個多月後才將他納保、提撥退休金;更嚴重的,因為監察院這番「嚴重延後納保」的違法疏失,導致在 2009年4月14日離職的 陳 先生無法達到請領失業給付的資格。
這樣的問題,想必很難用「不知法律規定」為由,推卸任何責任,更何況,發生問題的單位就在應該監督他人的監察院身上。不知道常常喊著要「打老虎」的王建瑄院長,怎麼看待監察院自身違法疏失、侵犯內部諸多勞工權益的這隻「大老虎」呢?
經過我們的仔細估算,監察院遲遲未依勞保、勞退相關規定辦理,同時加班費至今仍無按勞基法第24條計算發給、勞基法第39條國定假日雙倍工資之規定、工讀生的工作規則也多條明顯違反現行法(解僱事由、預告期間)之規定,已經使當事人權益嚴重受到侵害。光是這名 陳 先生的個案,就在成了如下損失:
※監察院違法一覽
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6條
未依法投保勞保 勞保條例第6條
未依法計算、給付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
未給付國定假日雙倍工資 勞基法第39條
工作規則違法 勞基法第11條、第16條
※當事人金額損失
勞退損失 6,295元
失業給付 65,880元
加班費 6,917元
資遣費 8,388元
總計 87,480元
而當 陳 先生向監察院告知違反勞基法時,主管卻表示不知道其適用勞基法,只承諾會再進行瞭解。然卻遲遲得不到答覆, 陳 先生於是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因雇主違法而離職」,並要求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以及前述相關賠償。面對勞方的依法請求,監察院卻仍以「要請示上級長官」為由,不願返還法定之款項。擺明著一副「你奈我何」的官僚心態。
積極爭取 權益的陳先生,並沒就此放過監察院。他不但向監察院寄發存證信函,並已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動檢查,也聯絡上九五聯盟,一齊以記者會的方式公佈了此項違法問題。監察院在問題被媒體公開後,第一時間還先對外抹黑 陳 先生,聲稱「他自己臨時要離職,怎麼可以要有資遣費?」(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當雇主違法對待勞工時,勞工有權立即主張離職並領取資遣費),而直到台北市勞工局前往監察院進行勞動檢查,確認諸多違法事項後(但卻未開罰),監察院才願意返還 陳 先生所遭遇的損害。
對於監察院的不懂法、違法的情況,除了其自身應該糾舉、彈劾監察院內部違法失職的官員外,我們認為勞委會也難辭其咎!勞委會除未盡宣導公佈門遵守法律的責任外,公部門臨時人員適用勞基法後更未進行監督檢查,明顯失職。而前往監察院勞動檢查的北市勞工局,卻未依法進行任何開罰!是不是擺明著官官相護,不積極保障公部門臨時人員的勞動權益?
而整件事情發展下來,我們相信, 陳 先生的遭遇絕非個案,而是政府機關為了節省人事開支率先違法、剝削臨時工讀人員的案例縮影!
事實上,我們發現:這些年來,政府部門與國公營事業早就已經成了台灣勞動力市場中非典型雇傭的最大雇主,不但仍有2.6萬約聘僱人員至今遲遲無法適用勞基法,而成為勞動權益保障的孤兒,即便如 陳 先生一樣在去年早已適用勞基法的臨時人員,都還在公部門雇主刻意疏漏下,權益遭到嚴重侵害。
今年由九五聯盟以及主要工會與勞團所發起的『五一反失業遊行』的訴求中,最重要的就是要求政府必須『創造長期穩定就業、提高公共服務品質』。具體訴求正包含:政府應正式納編非典型雇用員工,五一聯合行動呼籲:各級政府約聘僱人員應納入勞基法,並停止繼續實施違法僱用定期契約臨時人員,正式納編,讓政府員工能安心為民服務,同時避免成為非典型雇用超級大戶,甚至變成「非典型政府」!
我們認為,除了監察院應主動清查、賠償過去、現在所有工讀生的損失,並承諾未來將不再有違法之情事發生外;勞委會應全面清查公部門使用臨時人員的情況、勞動條件,督促遵守勞動法令。並且,儘管「臨時人員已納入勞基法」,公部門中還有另一群法外孤兒──約聘僱人員──完全還未受勞基法保障!是故,我們主張各級政府約聘僱人員應納入勞基法,並停止繼續實施違法僱用定期契約臨時人員,正式納編,讓政府員工能安心為民服務。還公部門裡的基層勞工,一個最基本的權益!
日本在經過十年的刑事司法改革之後,最重要的一個成果,即是於2004年5月28日,日本國會終於通過「關於裁判員參與刑事裁判法」(一般簡稱裁判員法),並於2009年5月21日所施行的裁判員制度,這不僅為司法民主化跨出第一步,同時也將使刑事訴訟制度產生根本的變化,本文即對於裁判員案件的審理程序為一簡介,而在之後的系列文章中,再針對某些重要的程序為具體說明。
裁判員審判的案件決定
基於訴訟經濟,並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成為裁判員審理的事件,因此,依據日本裁判員法第2條第1項,得成為裁判員審理的所謂對象事件,包括以下兩種類型的案件:
1.最高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註1)。
2.故意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以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致被害人死亡者。
所以可成為裁判員審理的對象事件,僅限於所謂重罪事件,而若以日本第一審法院約十萬件的審理量,約有百分之三,即約三千件能成為裁判員審理事件,而若以一個案件要有六位裁判員及最多六位候補者參與來計算的話,一年約有三萬六千位平民參與,平均而言,一般人中選的機率約四千分之一,若以生涯計算,由於重複參與者少,則日本人一生可能參與的機率提升至六十七分之一,這個比例代表著所有日本國民,在一生中被選為裁判員的可能性相當高。
裁判員的選出 與合議庭的組成
關於裁判員選出的流程,依循以下階段:
1. 造冊:只要是具有選舉日本眾議院議員的選舉人(註2),皆具有被選為裁判員的資格,所以在每年的十二月前,必須先行做出候選名冊,以為來年做準備。而由於各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往往橫跨數個選舉區,所以在每年秋天前,必須由各地方法院先行算定候選者名額數,再根據選舉區的人口比例,分配各區的名額,再通知各地區選委會以隨機的方式選出一定的候選名額並做成候選名簿,提交給地方法院。
2.通知:而當地方法院做成候選名冊,必須通知候選者,並提供關於裁判員制度的說明書,而各法院也設有裁判員制度的詢問處,同時也在網站提供諮詢 。(註3)
3.選任:而當具有裁判員審理的案件發生時,即必須進行裁判員的選任程序,每一事件約必須隨機抽出約五十人進行選任,而在五十人中,先行由法院在形式上審查,是否有必須辭退的理由而先為剔除,再通知其他候選者,是否具有辭退的理由,再從剩餘者中,選出六位裁判員及最多六位的候補者。
而在選任程序中,乃由審理該案的三位法官與檢察官、辯護人參與,被告亦得出席,惟由其辯護人進行質問。而檢察官與辯護人各有四名可不附理由的剔除權,若超出此限度,即必須說明理由,由審判長決定是否剔除,審判長雖也有權為剔除,但基於中立第三者的角色,其往往處於被動。
而在選出六位裁判員,及為防止審理進行中,有裁判員缺席之情形,亦會選出最多六位候補者,此候補者亦必須全程參與審判,亦備不時之需。而在正式審理程序時,即由六位裁判員與三位專業法官所組成的合議庭為審判。
準備程序
由於裁判員案件的審理必須集中,往往必須在三日內完成,因此,事前的證據與爭點整理就變得相當重要,必須先行整理出[「案件爭點」,「證據調查」的「種類」與「順序」安排,以方便裁判員快速理解案件內容,這些「準備程序」的決定是由一位將來負責參審的法官主持(註4),檢察官與辯護人也一起參與。
正式審判程序
日本的正式審判程序,乃由開頭程序(註5)為開始,先由審判長為人別確認後,再由檢察官朗讀起訴狀,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緘默權後,再訊問被告是否為認罪,而與英美法陪審制度不同的是,英美法只要被告認罪,即不為陪審團審理,而由法官根據檢察官的具體求刑為刑期的量定(註6),但日本則不同,不管被告認罪與否,皆必須進入裁判員審理程序。
而在開頭程序中,亦會先給予檢察官與辯護人的開頭陳述,即由雙方先對案件本身,提出一個大概的主張,而在此陳述之後,即進入證據開示階段(註7),即基於武器平等,要求雙方將手邊所握有的證據向對方公開,不過由於檢察官佔據有優勢地位,所以此階段所偏重者,乃是檢察官對被告的證據公開。
而整個證據調查與證人詢問的工作,必須在三日內完成,而在過程中,六位裁判員並非處於被動的聆聽地位,而是同其他三位法官相同,可以對於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等為訊問,而與法官沒有差別。
評議與評決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即進入評議階段,此程序不公開,而先由三位法官與六位裁判員針對本案相關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評議,而在評議結束後,即必須進行有罪、無罪的評決,若判決有罪,則進一步為量刑的評議與評決,六位裁判員皆必須全程參與。
而關於評決方式,並非採取過半數決,因在裁判員人數多於法官下,採取過半數決,有非專業領導專業的危險,所以其是採取附條件的過半數決,即若欲判被告有罪,除必須過半外,且多數決中必須兼含有法官與裁判員的意見。如六位裁判員全數決定被告有罪、三位法官為無罪,則此時多數意見雖為有罪,但由於無法官在其中,因此,仍必須為無罪判決。又若四位裁判員與一位法官認為有罪,其餘認為無罪,則多數意見中,因兼含有兩方意見,因此,必須判被告有罪。
至於量刑的評決,亦採取附條件的多數決,比較麻煩的是,由於在此處並非僅為是或否的決定,而是屬於量的決定,因此可能出現每位裁判者皆不相同的量刑決定,此時則必須從最重者依次加入次重者,直至人數過半,且過半的人數中必須至少有一人為法官,否則必須再往下加,直至含有法官為止。由於此較為複雜,可以舉例為說明。假若有四位裁判員、一位法官為死刑決定,則此時的過數決中已兼含有雙方意見,因此,必須為死刑判決的決定。又假若三位裁判員為15年有期徒刑、兩位法官為12年,剩下者為10年,則此時必須將三位裁判員算入12年的意見中,而以過半數的方式,判決12年有期徒刑。
司法民主化的里程碑
日本裁判員制度的實施,雖然在實施前後,皆有諸多問題與反對聲浪,但卻普獲一般民眾的肯定與歡迎,除了一種新奇與好奇的感受外,更重要的是藉由此制度的實施,所謂民主,已不僅是單純的政治選舉,而是更深化的司法參與,人民參與司法,無疑的是民主深化相當重要的里程碑。
註解:
1. 日本原文為懲役或禁錮,前者指的是服刑期間必須強制工作的徒刑,後者,則無須強制工作,此種區分乃源於過往法定犯與自然犯的區分,即針對惡性較低的政治犯與過失犯,處以單純的禁錮刑,但針對惡性較高的所謂破廉恥罪,如殺人、強盜、竊盜等,則處以必須強制工作的懲役。不過此種區分已無太大意義,一來是現行過失犯亦有懲役的規定,二來是處禁錮刑者亦會請求作業,因此,目前此種區分僅具有形式上的意義。
2. 有選舉權者為二十歲以上的日本國民。
3.目前資訊最齊全且最生動介紹的網站,乃在日本最高法院的網頁,讀者若有興趣,可自行查詢:http://www.saibanin.courts.go.jp/,另外,日本總務部亦設有專門網站介紹:http://nettv.gov-online.go.jp/prg/prg1369.html,由於其中的影片與動畫介紹極為平易,即便不懂日文,亦能瞭解一二。
4.這位法官也是審理法官之一,因此,有認為應將整理程序交由非本案法官為主持,以避免預斷產生,不過若由其他法官主持,是否能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也將成為問題。
5.日本漢字稱為冒頭程序。
6.被告會認罪,往往是因與檢察官協商所致。
7.此乃從英文discovery而來,日本翻成開示制度,我國沿用之。
裁判員審判的案件決定
基於訴訟經濟,並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成為裁判員審理的事件,因此,依據日本裁判員法第2條第1項,得成為裁判員審理的所謂對象事件,包括以下兩種類型的案件:
1.最高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註1)。
2.故意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以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致被害人死亡者。
所以可成為裁判員審理的對象事件,僅限於所謂重罪事件,而若以日本第一審法院約十萬件的審理量,約有百分之三,即約三千件能成為裁判員審理事件,而若以一個案件要有六位裁判員及最多六位候補者參與來計算的話,一年約有三萬六千位平民參與,平均而言,一般人中選的機率約四千分之一,若以生涯計算,由於重複參與者少,則日本人一生可能參與的機率提升至六十七分之一,這個比例代表著所有日本國民,在一生中被選為裁判員的可能性相當高。
裁判員的選出 與合議庭的組成
關於裁判員選出的流程,依循以下階段:
1. 造冊:只要是具有選舉日本眾議院議員的選舉人(註2),皆具有被選為裁判員的資格,所以在每年的十二月前,必須先行做出候選名冊,以為來年做準備。而由於各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往往橫跨數個選舉區,所以在每年秋天前,必須由各地方法院先行算定候選者名額數,再根據選舉區的人口比例,分配各區的名額,再通知各地區選委會以隨機的方式選出一定的候選名額並做成候選名簿,提交給地方法院。
2.通知:而當地方法院做成候選名冊,必須通知候選者,並提供關於裁判員制度的說明書,而各法院也設有裁判員制度的詢問處,同時也在網站提供諮詢 。(註3)
3.選任:而當具有裁判員審理的案件發生時,即必須進行裁判員的選任程序,每一事件約必須隨機抽出約五十人進行選任,而在五十人中,先行由法院在形式上審查,是否有必須辭退的理由而先為剔除,再通知其他候選者,是否具有辭退的理由,再從剩餘者中,選出六位裁判員及最多六位的候補者。
而在選任程序中,乃由審理該案的三位法官與檢察官、辯護人參與,被告亦得出席,惟由其辯護人進行質問。而檢察官與辯護人各有四名可不附理由的剔除權,若超出此限度,即必須說明理由,由審判長決定是否剔除,審判長雖也有權為剔除,但基於中立第三者的角色,其往往處於被動。
而在選出六位裁判員,及為防止審理進行中,有裁判員缺席之情形,亦會選出最多六位候補者,此候補者亦必須全程參與審判,亦備不時之需。而在正式審理程序時,即由六位裁判員與三位專業法官所組成的合議庭為審判。
準備程序
由於裁判員案件的審理必須集中,往往必須在三日內完成,因此,事前的證據與爭點整理就變得相當重要,必須先行整理出[「案件爭點」,「證據調查」的「種類」與「順序」安排,以方便裁判員快速理解案件內容,這些「準備程序」的決定是由一位將來負責參審的法官主持(註4),檢察官與辯護人也一起參與。
正式審判程序
日本的正式審判程序,乃由開頭程序(註5)為開始,先由審判長為人別確認後,再由檢察官朗讀起訴狀,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緘默權後,再訊問被告是否為認罪,而與英美法陪審制度不同的是,英美法只要被告認罪,即不為陪審團審理,而由法官根據檢察官的具體求刑為刑期的量定(註6),但日本則不同,不管被告認罪與否,皆必須進入裁判員審理程序。
而在開頭程序中,亦會先給予檢察官與辯護人的開頭陳述,即由雙方先對案件本身,提出一個大概的主張,而在此陳述之後,即進入證據開示階段(註7),即基於武器平等,要求雙方將手邊所握有的證據向對方公開,不過由於檢察官佔據有優勢地位,所以此階段所偏重者,乃是檢察官對被告的證據公開。
而整個證據調查與證人詢問的工作,必須在三日內完成,而在過程中,六位裁判員並非處於被動的聆聽地位,而是同其他三位法官相同,可以對於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等為訊問,而與法官沒有差別。
評議與評決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即進入評議階段,此程序不公開,而先由三位法官與六位裁判員針對本案相關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評議,而在評議結束後,即必須進行有罪、無罪的評決,若判決有罪,則進一步為量刑的評議與評決,六位裁判員皆必須全程參與。
而關於評決方式,並非採取過半數決,因在裁判員人數多於法官下,採取過半數決,有非專業領導專業的危險,所以其是採取附條件的過半數決,即若欲判被告有罪,除必須過半外,且多數決中必須兼含有法官與裁判員的意見。如六位裁判員全數決定被告有罪、三位法官為無罪,則此時多數意見雖為有罪,但由於無法官在其中,因此,仍必須為無罪判決。又若四位裁判員與一位法官認為有罪,其餘認為無罪,則多數意見中,因兼含有兩方意見,因此,必須判被告有罪。
至於量刑的評決,亦採取附條件的多數決,比較麻煩的是,由於在此處並非僅為是或否的決定,而是屬於量的決定,因此可能出現每位裁判者皆不相同的量刑決定,此時則必須從最重者依次加入次重者,直至人數過半,且過半的人數中必須至少有一人為法官,否則必須再往下加,直至含有法官為止。由於此較為複雜,可以舉例為說明。假若有四位裁判員、一位法官為死刑決定,則此時的過數決中已兼含有雙方意見,因此,必須為死刑判決的決定。又假若三位裁判員為15年有期徒刑、兩位法官為12年,剩下者為10年,則此時必須將三位裁判員算入12年的意見中,而以過半數的方式,判決12年有期徒刑。
司法民主化的里程碑
日本裁判員制度的實施,雖然在實施前後,皆有諸多問題與反對聲浪,但卻普獲一般民眾的肯定與歡迎,除了一種新奇與好奇的感受外,更重要的是藉由此制度的實施,所謂民主,已不僅是單純的政治選舉,而是更深化的司法參與,人民參與司法,無疑的是民主深化相當重要的里程碑。
註解:
1. 日本原文為懲役或禁錮,前者指的是服刑期間必須強制工作的徒刑,後者,則無須強制工作,此種區分乃源於過往法定犯與自然犯的區分,即針對惡性較低的政治犯與過失犯,處以單純的禁錮刑,但針對惡性較高的所謂破廉恥罪,如殺人、強盜、竊盜等,則處以必須強制工作的懲役。不過此種區分已無太大意義,一來是現行過失犯亦有懲役的規定,二來是處禁錮刑者亦會請求作業,因此,目前此種區分僅具有形式上的意義。
2. 有選舉權者為二十歲以上的日本國民。
3.目前資訊最齊全且最生動介紹的網站,乃在日本最高法院的網頁,讀者若有興趣,可自行查詢:http://www.saibanin.courts.go.jp/,另外,日本總務部亦設有專門網站介紹:http://nettv.gov-online.go.jp/prg/prg1369.html,由於其中的影片與動畫介紹極為平易,即便不懂日文,亦能瞭解一二。
4.這位法官也是審理法官之一,因此,有認為應將整理程序交由非本案法官為主持,以避免預斷產生,不過若由其他法官主持,是否能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也將成為問題。
5.日本漢字稱為冒頭程序。
6.被告會認罪,往往是因與檢察官協商所致。
7.此乃從英文discovery而來,日本翻成開示制度,我國沿用之。
刑法學者林山田先生在世時,接受採訪,曾很嚴肅的說,民主法治的國家,不會「燃燒法律,照亮政治」,言下之意,感嘆台灣距離真正民主法治,還有好大一段距離。
話說今日台灣,「政黨」已輪替了兩番,「司法」卻依舊在「官僚」和「政治醬缸」中打滾,不但毫無獨立的骨氣,根本連個架勢也沒有。看來就是一副沒出息的樣子。
本期報導重點,總長用人,喜歡整組整隊用有交情、可以完全掌握的人,高雄起訴局長,挑著政治上不聽話的作業時間,連個瓜田李下的忌諱也不稍稍打量,作做一下,真是粗魯到完全不假修飾。
法律講求程序正義,那是法治的基本修飾。
用人、辦案,也是一樣,稍稍修飾,有益無害。
話說今日台灣,「政黨」已輪替了兩番,「司法」卻依舊在「官僚」和「政治醬缸」中打滾,不但毫無獨立的骨氣,根本連個架勢也沒有。看來就是一副沒出息的樣子。
本期報導重點,總長用人,喜歡整組整隊用有交情、可以完全掌握的人,高雄起訴局長,挑著政治上不聽話的作業時間,連個瓜田李下的忌諱也不稍稍打量,作做一下,真是粗魯到完全不假修飾。
法律講求程序正義,那是法治的基本修飾。
用人、辦案,也是一樣,稍稍修飾,有益無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