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新聞
離譜指認導致冤案,人權際遇各有不同。有的震驚社會,很快就獲洗清白,例如,被誤指是襲警殺人兇手的陳榮吉;有的則是坐黑牢八百多天,才獲得伸冤,不幸中的大幸,也獲得冤獄賠償,例如,所謂的「計程車之狼」羅讚榮。
當然,也有素行不良的「黑人」或「灰人」,算是超級「倒楣鬼」,即使遭到極為離譜的烏龍指認,蒙冤纏訟多年,也只是灰(或黑)上加黑,喊破喉嚨,都沒人聞問,更無新聞媒體伸張正義、維護人權,遑論檢警主管究責、監察院糾彈。例如,竊盜通緝犯廖仲轅被誣指強盜案;職業賭場業主廖光華被誣指強劫殺人案。
一、擲筊(博杯)問亡靈的指認,竟然也可以採為證據!─廖光華案
以擲筊問亡靈方式指認,是迄今所見最離譜、最不可思議的審判案例,很奇怪的,自案發迄今十四年始終未曾揭露過。
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晚間九時,澎湖馬公宇鑫珠寶行發生槍擊命案,一名男子持槍先射擊女主人陳蕭彩虹未中,再射擊男主人陳湘陵六槍後逃逸,陳湘陵送醫不治。
案發次(廿九)日,陳蕭彩虹向警方指稱,兇手臉圓稍大、眼大、皮膚黑,長髮,髮稍微捲。
五天後,十二月四日凌晨,並非專案小組成員的澎湖縣警局保安隊警員吳見智,由連襟陳相國陪同,持搞職業賭場的廖光華之影印口卡照片,供陳蕭彩虹指認。陳相國則是指認廖光華持有槍械。
陳女當時驚訝的說「很像」,但不確定,她仍要向亡者靈位請示。
次日上午九時,吳見智向陳女索回影印口卡照片,陳女說,她請示過亡夫,結果擲出「正筊」,兇手確是廖光華!
十二月十三日、廿一日,澎湖縣警局局長何春乾兩度親自訊問陳蕭彩虹。第二次訊問時,他提出大約十張與被害人陳湘陵有往來的人的照片,有生活照,也有大頭照,並將照片弄亂,陳女指認出廖光華。
警方又找到一名秘密證人A1證稱,八十四年九月廿日澎湖一信南分社發生強盜案,歹徒是廖光華、陳漢陵、陳相國。陳湘陵所以會被槍殺,是因他獨吞強盜款一百多萬元,引起廖光華不滿,才持槍射殺陳湘陵。
A1又證稱,因陳湘陵債台高築,近來催債人很多,但搶案發生後,很少人催債,可能是陳湘陵獨吞一百多萬元。他是聽陳蕭彩虹說「陳湘陵是廖光華槍殺的!」之後,再加上先前一些跡象判斷,才認定是廖光華做的。
警方查證A!的證詞,將陳湘陵命案的彈頭、彈殼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與澎湖一信搶案現場採獲的彈頭、彈殼紋痕吻合,認定是同一槍枝所擊發之子彈。
接著,警方訪查薛建民、吳文志、陳相國、陳澎忠等證人,均證稱曾看過廖光華持有槍械、子彈。
例如,吳文志說,八十三年底,廖光華與薛建民發生衝突之前二、三天,在一家東衛別館KTV喝酒,廖光華當著他、薛建民的面,取出兩顆子彈出來玩。
薛建民也指證,廖光華曾敞開外套,他看到一件槍背套,並露出一個槍柄,廖光華並從口袋中掏出兩顆子彈,放在桌上。
警方僅憑這些證人的指證,加上廖光華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雖未查獲兇槍,就將廖光華移送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林圳義也依殺人、非法持有槍彈、聚眾賭博等罪嫌起訴廖光華,並具體求處無期徒刑。
從此以後,廖光華即陷入長達八年的纏訟,除了因聚眾賭博罪被判刑七月確定,殺人、槍彈部分,從一、二審迄更三審始終判無罪。
本案最為可議的是一、二審檢察官的態度。
儘管一、二審迄更三審法官均一致指摘,陳女以擲筊求諸靈異的指認方式,顯然不符證據法則;警方安排的指認方式也有暗示或誤導之嫌,先後五度判廖光華無罪,但是,一、二審檢察官八年來仍然緊緊抱著這些極為離譜的指認為證據。
真不知澎湖地檢署、高雄高分檢署的承辦檢察官,是怠惰?還是*#*?此種偵查品質,簡直離譜的不可思議!
最高法院則另有關注焦點,例如,林增福庭長特別注意秘密證人A1的警訊及一審的供述,所提到的一捲「保命錄音帶」,究竟那裡去了?還有A1所指述的共同強盜內鬨殺人情節與彈頭比對既然相符,何以檢警未深入調查?
本案顯然另有隱情,只是,很可惜的,林增增庭長的質疑,檢警根本未予理會,或許是不想自找麻煩,在高雄高分院更三審判廖光華無罪之後,檢察官乾脆不上訴了!
陳湘陵命案的真兇與真相,就隨著離譜、且無任何媒體關注的烏龍指認,沈埋於檔案庫之中了!當然,法務部主動去耙糞的可能性恐怕也不會太高吧!
至於廖光華,他本來就是搞賭場的「黑人」!若是冤枉的,他的人權也沒人會關心;若是真兇,算他走狗屎運,碰到如此斃腳檢警,連蒐證都不會蒐!
二、竊盜通緝犯廖仲轅成了濫指認、誣攀嫁禍的替罪羔羊
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晚間八時許,台北市大安區一家網路咖啡店,發生兩名歹徒強盜案,一人持刀勒住被害人鄭為勻的脖子,取走電腦桌上的行動電話及皮夾子。
事隔五個多月之後,承辦刑警謝宗基追蹤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查獲吳弦勳,經鄭為勻指認口卡,確認吳弦勳就是持刀勒住他脖子的歹徒。
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警方搜索並訊問吳弦勳,吳弦勳坦承涉案,並供出共犯是廖仲轅。
警方押著吳弦勳到廖仲轅的家,廖家表示,廖仲轅不在家,警方調查發現廖當時是竊盜通緝犯。
承辦刑警謝宗基拿著廖仲轅的影印口卡照片,給鄭為勻指認,鄭指認廖仲轅就是另一名歹徒。
蒐證至此,警方認為已破案,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將吳弦勳、廖仲轅函送台北地檢署偵辦。
豈料,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承辦檢察官第一次開偵查庭時,吳弦勳的弟弟吳弦達突然自行到庭,坦承是他與廖仲轅共犯本案,吳弦勳也當庭翻供,說是因弟弟在東引服兵役,唯恐犯案受軍法審判,才出面頂替。
檢察官聽信吳氏兄弟的話,將吳弦達移送軍法,並處分吳弦勳不起訴。
結果,儘管廖仲轅信誓旦旦否認涉案,但是,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傳鄭為勻當庭指認廖仲轅後,仍依強盜罪嫌起訴。
九十四年九月廿二日,台北地院法官再傳鄭為勻當庭指認,也確認廖仲轅就是強盜共犯之一。因此,法官不相信被害人鄭為勻會無端設詞誣攀廖仲轅,依加重強盜罪判刑七年十月。
九十五年間,案由高院莊謙崇法官承辦。莊法官原本是花蓮高分院庭長,因敬業態度欠佳被免兼庭長,調回高本院當法官,但是,辦案態度還是好不到那裡。
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高院傳鄭為勻當庭指認,還是指認廖仲轅是強盜共犯。
案件發展至此,廖仲轅幾乎已無翻身之地。幸好,審判長林堭議發現本案頗有蹊蹺,乃一手攬過來徹底詳查,結果,全案出現一百八十度大轉彎。
原來,廖仲轅是被吳氏兄弟嫁禍誣陷的,而且還是第二次被誣陷,關鍵出在警方的指認程序太草率,檢察官也疏於查證,才會被吳氏兄弟玩在股掌之間。
首先,林堭儀傳喚被害人鄭為勻詳查最初警方的指認過程,發現指認過程完全不合警政署頒布的規範,且有誘導指認之嫌。
鄭為勻證稱:「因為我覺得照片很像,警察拿很多口卡給我看,警察有說這個有可能,這個不可能,警察那時候有引導我指認。」
「案發後一年,於偵查中指認廖仲轅,…因為照片與廖仲轅很像,所以才指認!」
「地院指認後,我以為已經結束了,上次高院開庭,我是根據以前的指認,我沒有思考!」
根據被害人鄭為勻先後的指認證述,林堭儀認為,最初的指認,警方以影印舊相片供被害指認,可信性已有可疑,更有誘導指認之嫌,在檢察官偵查中、一、二審的當庭指認,更是緣自在警局指認口卡的印象,均難採為不利被告的證據。
能證明廖仲轅是被誣攀的證據,主要來自廖之女友「小文」的證詞。她說:「吳弦達有打電話要追求我,常常打電話給我,我印象中0930***這支電話,應該不是廖仲轅拿的,應該是吳弦達拿的。」
所謂0930***這支電話,經查,正是兩名強盜共犯密切聯繫的行動電話之一。
林堭儀也查明,吳弦勳誣指廖仲轅,不僅止一件。九十三年九月間,他也誣指廖仲轅售與一支贓物行動電話,經查廖仲轅當時正在監服刑,根本不可能犯竊盜。
九十六年八月,林堭儀改判廖仲轅無罪,並將吳氏兄弟依偽證罪移送檢方偵辦,已獲不起訴的吳弦勳,也請檢方依法處理。
本案因高檢署檢察未上訴而確定。令人遺憾的是,不僅廖仲轅這個竊盜通緝犯的人權,無人關心聞問,連檢警草率蒐證、疏於指認程序,險些誤入人罪,迄今也未見有任何機制檢討、指正,如此司法生態,人權如何有保障?
當然,也有素行不良的「黑人」或「灰人」,算是超級「倒楣鬼」,即使遭到極為離譜的烏龍指認,蒙冤纏訟多年,也只是灰(或黑)上加黑,喊破喉嚨,都沒人聞問,更無新聞媒體伸張正義、維護人權,遑論檢警主管究責、監察院糾彈。例如,竊盜通緝犯廖仲轅被誣指強盜案;職業賭場業主廖光華被誣指強劫殺人案。
一、擲筊(博杯)問亡靈的指認,竟然也可以採為證據!─廖光華案
以擲筊問亡靈方式指認,是迄今所見最離譜、最不可思議的審判案例,很奇怪的,自案發迄今十四年始終未曾揭露過。
八十四年十一月廿八日晚間九時,澎湖馬公宇鑫珠寶行發生槍擊命案,一名男子持槍先射擊女主人陳蕭彩虹未中,再射擊男主人陳湘陵六槍後逃逸,陳湘陵送醫不治。
案發次(廿九)日,陳蕭彩虹向警方指稱,兇手臉圓稍大、眼大、皮膚黑,長髮,髮稍微捲。
五天後,十二月四日凌晨,並非專案小組成員的澎湖縣警局保安隊警員吳見智,由連襟陳相國陪同,持搞職業賭場的廖光華之影印口卡照片,供陳蕭彩虹指認。陳相國則是指認廖光華持有槍械。
陳女當時驚訝的說「很像」,但不確定,她仍要向亡者靈位請示。
次日上午九時,吳見智向陳女索回影印口卡照片,陳女說,她請示過亡夫,結果擲出「正筊」,兇手確是廖光華!
十二月十三日、廿一日,澎湖縣警局局長何春乾兩度親自訊問陳蕭彩虹。第二次訊問時,他提出大約十張與被害人陳湘陵有往來的人的照片,有生活照,也有大頭照,並將照片弄亂,陳女指認出廖光華。
警方又找到一名秘密證人A1證稱,八十四年九月廿日澎湖一信南分社發生強盜案,歹徒是廖光華、陳漢陵、陳相國。陳湘陵所以會被槍殺,是因他獨吞強盜款一百多萬元,引起廖光華不滿,才持槍射殺陳湘陵。
A1又證稱,因陳湘陵債台高築,近來催債人很多,但搶案發生後,很少人催債,可能是陳湘陵獨吞一百多萬元。他是聽陳蕭彩虹說「陳湘陵是廖光華槍殺的!」之後,再加上先前一些跡象判斷,才認定是廖光華做的。
警方查證A!的證詞,將陳湘陵命案的彈頭、彈殼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證實與澎湖一信搶案現場採獲的彈頭、彈殼紋痕吻合,認定是同一槍枝所擊發之子彈。
接著,警方訪查薛建民、吳文志、陳相國、陳澎忠等證人,均證稱曾看過廖光華持有槍械、子彈。
例如,吳文志說,八十三年底,廖光華與薛建民發生衝突之前二、三天,在一家東衛別館KTV喝酒,廖光華當著他、薛建民的面,取出兩顆子彈出來玩。
薛建民也指證,廖光華曾敞開外套,他看到一件槍背套,並露出一個槍柄,廖光華並從口袋中掏出兩顆子彈,放在桌上。
警方僅憑這些證人的指證,加上廖光華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雖未查獲兇槍,就將廖光華移送澎湖地檢署,檢察官林圳義也依殺人、非法持有槍彈、聚眾賭博等罪嫌起訴廖光華,並具體求處無期徒刑。
從此以後,廖光華即陷入長達八年的纏訟,除了因聚眾賭博罪被判刑七月確定,殺人、槍彈部分,從一、二審迄更三審始終判無罪。
本案最為可議的是一、二審檢察官的態度。
儘管一、二審迄更三審法官均一致指摘,陳女以擲筊求諸靈異的指認方式,顯然不符證據法則;警方安排的指認方式也有暗示或誤導之嫌,先後五度判廖光華無罪,但是,一、二審檢察官八年來仍然緊緊抱著這些極為離譜的指認為證據。
真不知澎湖地檢署、高雄高分檢署的承辦檢察官,是怠惰?還是*#*?此種偵查品質,簡直離譜的不可思議!
最高法院則另有關注焦點,例如,林增福庭長特別注意秘密證人A1的警訊及一審的供述,所提到的一捲「保命錄音帶」,究竟那裡去了?還有A1所指述的共同強盜內鬨殺人情節與彈頭比對既然相符,何以檢警未深入調查?
本案顯然另有隱情,只是,很可惜的,林增增庭長的質疑,檢警根本未予理會,或許是不想自找麻煩,在高雄高分院更三審判廖光華無罪之後,檢察官乾脆不上訴了!
陳湘陵命案的真兇與真相,就隨著離譜、且無任何媒體關注的烏龍指認,沈埋於檔案庫之中了!當然,法務部主動去耙糞的可能性恐怕也不會太高吧!
至於廖光華,他本來就是搞賭場的「黑人」!若是冤枉的,他的人權也沒人會關心;若是真兇,算他走狗屎運,碰到如此斃腳檢警,連蒐證都不會蒐!
二、竊盜通緝犯廖仲轅成了濫指認、誣攀嫁禍的替罪羔羊
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三日晚間八時許,台北市大安區一家網路咖啡店,發生兩名歹徒強盜案,一人持刀勒住被害人鄭為勻的脖子,取走電腦桌上的行動電話及皮夾子。
事隔五個多月之後,承辦刑警謝宗基追蹤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查獲吳弦勳,經鄭為勻指認口卡,確認吳弦勳就是持刀勒住他脖子的歹徒。
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警方搜索並訊問吳弦勳,吳弦勳坦承涉案,並供出共犯是廖仲轅。
警方押著吳弦勳到廖仲轅的家,廖家表示,廖仲轅不在家,警方調查發現廖當時是竊盜通緝犯。
承辦刑警謝宗基拿著廖仲轅的影印口卡照片,給鄭為勻指認,鄭指認廖仲轅就是另一名歹徒。
蒐證至此,警方認為已破案,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將吳弦勳、廖仲轅函送台北地檢署偵辦。
豈料,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承辦檢察官第一次開偵查庭時,吳弦勳的弟弟吳弦達突然自行到庭,坦承是他與廖仲轅共犯本案,吳弦勳也當庭翻供,說是因弟弟在東引服兵役,唯恐犯案受軍法審判,才出面頂替。
檢察官聽信吳氏兄弟的話,將吳弦達移送軍法,並處分吳弦勳不起訴。
結果,儘管廖仲轅信誓旦旦否認涉案,但是,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傳鄭為勻當庭指認廖仲轅後,仍依強盜罪嫌起訴。
九十四年九月廿二日,台北地院法官再傳鄭為勻當庭指認,也確認廖仲轅就是強盜共犯之一。因此,法官不相信被害人鄭為勻會無端設詞誣攀廖仲轅,依加重強盜罪判刑七年十月。
九十五年間,案由高院莊謙崇法官承辦。莊法官原本是花蓮高分院庭長,因敬業態度欠佳被免兼庭長,調回高本院當法官,但是,辦案態度還是好不到那裡。
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高院傳鄭為勻當庭指認,還是指認廖仲轅是強盜共犯。
案件發展至此,廖仲轅幾乎已無翻身之地。幸好,審判長林堭議發現本案頗有蹊蹺,乃一手攬過來徹底詳查,結果,全案出現一百八十度大轉彎。
原來,廖仲轅是被吳氏兄弟嫁禍誣陷的,而且還是第二次被誣陷,關鍵出在警方的指認程序太草率,檢察官也疏於查證,才會被吳氏兄弟玩在股掌之間。
首先,林堭儀傳喚被害人鄭為勻詳查最初警方的指認過程,發現指認過程完全不合警政署頒布的規範,且有誘導指認之嫌。
鄭為勻證稱:「因為我覺得照片很像,警察拿很多口卡給我看,警察有說這個有可能,這個不可能,警察那時候有引導我指認。」
「案發後一年,於偵查中指認廖仲轅,…因為照片與廖仲轅很像,所以才指認!」
「地院指認後,我以為已經結束了,上次高院開庭,我是根據以前的指認,我沒有思考!」
根據被害人鄭為勻先後的指認證述,林堭儀認為,最初的指認,警方以影印舊相片供被害指認,可信性已有可疑,更有誘導指認之嫌,在檢察官偵查中、一、二審的當庭指認,更是緣自在警局指認口卡的印象,均難採為不利被告的證據。
能證明廖仲轅是被誣攀的證據,主要來自廖之女友「小文」的證詞。她說:「吳弦達有打電話要追求我,常常打電話給我,我印象中0930***這支電話,應該不是廖仲轅拿的,應該是吳弦達拿的。」
所謂0930***這支電話,經查,正是兩名強盜共犯密切聯繫的行動電話之一。
林堭儀也查明,吳弦勳誣指廖仲轅,不僅止一件。九十三年九月間,他也誣指廖仲轅售與一支贓物行動電話,經查廖仲轅當時正在監服刑,根本不可能犯竊盜。
九十六年八月,林堭儀改判廖仲轅無罪,並將吳氏兄弟依偽證罪移送檢方偵辦,已獲不起訴的吳弦勳,也請檢方依法處理。
本案因高檢署檢察未上訴而確定。令人遺憾的是,不僅廖仲轅這個竊盜通緝犯的人權,無人關心聞問,連檢警草率蒐證、疏於指認程序,險些誤入人罪,迄今也未見有任何機制檢討、指正,如此司法生態,人權如何有保障?
乳房切除後 驗出是烏龍手術 法院判賠一百萬元
原告(39歲)女子,90年8 月因疑似乳癌,帶著恩主公醫院醫師之乳房細胞抽吸檢驗報告,至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診,經被告醫師以「問診」、「觸診」及「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原告左側乳房有硬塊,然在並未進行組織切片檢驗,以進一步確認為乳管癌前,被告醫師即貿然於90年8 月29 日為原告進行左側乳房及淋巴切除手術,手術後,狀切除下之乳房組織,經化驗結果竟無罹患乳癌之情形。
氣得該少婦莫名其妙成了「少奶奶」,於是一狀告進板橋地方法院(附民:92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刑案:92年度易字第2350號),並分別提出刑事及附帶民事賠償,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乳房重建手術費用新台幣45萬元及精神損害1,300 萬元。
板橋地院於97年11月25日宣判,判決醫師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應連帶賠一百萬元
該案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於90年8 月24 日因疑似乳癌,持訴外人恩主公醫院醫師
之乳房細胞抽吸檢驗報告,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醫師以問診、觸診及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原告左側乳房有硬塊,在並未進行組織切片檢驗以進一步確認為乳管癌前,即於90年8 月29 日為原告進行左側乳房及淋巴切除手術。
(二)、原告施做完乳房切除手術後,其切除組織之化驗結果,原告並未罹患乳癌。
(三)、現行施做乳房重建手術費用為20萬元。
雙方經過審判之攻防後,法官邱育佩判處如前所述之結果。
分析與導讀
一、癌症是國人死亡十大原因之首,談到癌症,人人聞之色變,得到癌症,會說《感謝老天,我得了癌症》,需要極大之勇氣。
「癌症醫療糾紛」,在法律上其可能出現的「疏誤」型態,大致上有下列四重:(一)、應作檢查(如切片、內診)而疏未作進一步檢查,致未發現癌症。(二)、應作檢查(如切片、內診)而疏未作進一步檢查,致將非癌症誤認為癌症。(三)、事實上已有癌症病灶,檢查結果卻認為正常或非癌症。(四)、已作檢查發現有癌症病灶,未正確告知檢查結果。
(一)、應作檢查(如切片、內診)而疏未作進一步檢查,致未發現癌症。
癌症的檢查可分為政府衛生單位之檢查(如乳癌、子宮頸抹片檢查)與私人醫療診所之檢查。私人醫療院所與病患間有契約關係,其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無疑問,如屬政府衛生機關之檢查發生疏誤,則其法律關係為何?尚待研究。2003年5月21日 公佈之癌症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人民癌症篩檢,第十四條規定,篩檢機構應主動催促其篩檢之癌症前期及癌症陽性個案回院確診,或提供轉診資訊。
例如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號,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捌月「甲○○因陰道點狀出血至門診,前醫師乙○○診斷為陰道內有含血的分泌物,子宮頸變大且有乳突狀糜爛,子宮前傾且變大,並為超音波檢查,而疑有子宮內膜組織異位或子宮肌瘤等病症。甲○○於前四次門診後始轉由丙○○門診治療,丙○○於診治期間未對甲○○施以內診或病理切片檢查,僅給予雌激素(PREMARIN)及黃體素(PROVERA)之更年期荷爾蒙療法,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診治發現早已罹患子宮頸癌,屬惡性腫瘤第三期下不治死亡。被告乙○○○為產科醫師,對於陰道如有不正常出血,有罹患子宮頸癌之虞,即應施以內診診治,以防止癌症之惡化,竟疏未內診,致未能及時查覺施以治療,使被害人因延誤病情而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之刑責至明」。
(二)、應作檢查(如切片、內診)而疏未作進一步檢查,致將非癌症誤認為癌症。
例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1號,被告被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擔任外科醫師工作,,其於民國92年2 月14 日診斷丙○○左下肢靠左膝蓋關節處長腫瘤,於同年月19日為丙○○進行切除該腫瘤之手術,其於手術中無法判斷丙○○之腫瘤為良性或惡性,本應依一般外科處置皮下腫瘤準則,於進行手術中採樣組織切片檢查,將一小部分之腫瘤組織送病理科做冷凍切片檢查,在確定腫瘤之本質及良性或惡性後,再決定切除腫瘤之範圍,且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依上開準則採樣組織切片檢查,致使其在術中無法診斷出該腫瘤是從左總腓神經所長出之神經鞘膜瘤,實非惡性腫瘤,以及其本應對神經鞘膜瘤施行剝離腫瘤手術,將神經鞘膜瘤自神經剝離後移除,以避免連同神經一同切除,竟僅依該腫瘤之沾黏狀況及硬度,逕自判斷為惡性腫瘤,且隨即將該腫瘤完全切除,致切除該腫瘤時,丙○○之左總腓神經亦遭切除1段約3公分」。
(三)、事實上已有癌症病灶,檢查結果卻認為正常或非癌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原告主張伊因常無故流鼻血及流鼻涕,自民國 90年5 月31日起至 91年8 月29 日止,先後12次前往被告乙○○耳鼻喉科醫院求診,經被告丙○○診斷後,均認係罹患鼻竇炎。惟治療期間,原告於91年7 月間,左耳突然無法聽見,經丙○○、於同年7 、8 月間抽除耳中積水、進行耳導管手術後,病情仍未好轉,遂於91年9 月間轉○○總醫院求診,經切片檢查後確認係鼻咽癌第二期末。丙○○為該院專科醫師,顯見有足夠專業知識判斷何種病症為鼻竇炎?何種徵兆則可能為鼻咽癌。鼻咽癌症狀可以使用內視鏡、反射鏡採取部分組織切片,進行切片檢驗,且○○診所擁有檢查罹患鼻咽癌之設備等情相互以觀,益徵丙○○依其經驗、診所設備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病症,乃輕而易舉之事。詎丙○○、於診治原告長達1 年3 個月之期間,竟疏未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足徵彼等治療原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四)、已作檢查發現有癌症病灶,未正確告知檢查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上字第5號,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蔡○○於民國89年6月6 日因直腸不適等症狀,至被上訴人○○醫院高雄分院,由受僱於該醫院之醫生即被上訴人乙○○看診,並照射X光片,其後陸續多次至該醫院由被上訴人乙○○看診,並於90年2 月20 日接受第2 次X光片照射檢查,上開2 次X光放射線檢查結果,均已顯示蔡○○右肺已有結節性陰影,需追蹤治療,惟被上訴人乙○○卻違背醫療契約,未善盡醫師持續治療及說明義務,全然未告知蔡○○上開2 次X光放射線攝影檢查結果,未履行告知義務及給予任何診治醫囑,蔡○○因而未持續追蹤上開病灶,致結節性陰影惡化,自90年4 月起陸續出現肺部呼吸不適及咳血等症狀,經轉向成大醫院尋求治療,進行初步檢查後,始知已罹患右肺線狀細胞癌,該癌細胞直徑已達6 公分 ,屬於肺癌第3期。」
二、已作檢查發現有癌症病灶,未正確告知檢查結果,侵害的是「存活機會的喪失」,
患者存活機會屬於一種人格權,以之為生命權或身體健康權之內涵人格權,被害人存活機會被侵害時,所生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可請求賠償, 但最終損害死亡非屬存活或治癒機會喪失所生損害,或無因果關係部分,不在賠償範圍。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 違反告知義務,致蔡○○錯失治療及延長存活期間之可能機會,其已侵害蔡○○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應有過失。然非謂被上訴人乙○○若及時履行告知義務,絕對可救活蔡○○,使其免於死亡,足見蔡○○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乙○○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殯葬費160,950 元及精神慰藉金暨其利息,難謂有據,不予准許」。「 蔡○○所罹患之肺腺癌是移轉性的癌症,不論被上訴人乙○○有無及時履行告知義務,蔡○○為治療所罹患之肺腺癌均應支付醫藥費,意即其所支付醫藥費乃癌症引發所致,而非被上訴人乙○○上開過失所引起之損害,故其因治療而支付醫藥費215,748 元,與被上訴人乙○○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乙○○違反告知義務,致蔡○○錯失治療及延長存活期間之可能機會,已侵害蔡○○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蔡○○及其母即上訴人心理難免因延誤醫治、增加治療上之困難度、存活率降低而恐慌,致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主張蔡○○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乙○○賠償精神慰藉金,應屬有據。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及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40萬元及20萬元,始為適當」。
原告(39歲)女子,90年8 月因疑似乳癌,帶著恩主公醫院醫師之乳房細胞抽吸檢驗報告,至被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就診,經被告醫師以「問診」、「觸診」及「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原告左側乳房有硬塊,然在並未進行組織切片檢驗,以進一步確認為乳管癌前,被告醫師即貿然於90年8 月29 日為原告進行左側乳房及淋巴切除手術,手術後,狀切除下之乳房組織,經化驗結果竟無罹患乳癌之情形。
氣得該少婦莫名其妙成了「少奶奶」,於是一狀告進板橋地方法院(附民:92年度重附民字第71號,刑案:92年度易字第2350號),並分別提出刑事及附帶民事賠償,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乳房重建手術費用新台幣45萬元及精神損害1,300 萬元。
板橋地院於97年11月25日宣判,判決醫師及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應連帶賠一百萬元
該案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於90年8 月24 日因疑似乳癌,持訴外人恩主公醫院醫師
之乳房細胞抽吸檢驗報告,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經被告醫師以問診、觸診及超音波檢查後,發現原告左側乳房有硬塊,在並未進行組織切片檢驗以進一步確認為乳管癌前,即於90年8 月29 日為原告進行左側乳房及淋巴切除手術。
(二)、原告施做完乳房切除手術後,其切除組織之化驗結果,原告並未罹患乳癌。
(三)、現行施做乳房重建手術費用為20萬元。
雙方經過審判之攻防後,法官邱育佩判處如前所述之結果。
分析與導讀
一、癌症是國人死亡十大原因之首,談到癌症,人人聞之色變,得到癌症,會說《感謝老天,我得了癌症》,需要極大之勇氣。
「癌症醫療糾紛」,在法律上其可能出現的「疏誤」型態,大致上有下列四重:(一)、應作檢查(如切片、內診)而疏未作進一步檢查,致未發現癌症。(二)、應作檢查(如切片、內診)而疏未作進一步檢查,致將非癌症誤認為癌症。(三)、事實上已有癌症病灶,檢查結果卻認為正常或非癌症。(四)、已作檢查發現有癌症病灶,未正確告知檢查結果。
(一)、應作檢查(如切片、內診)而疏未作進一步檢查,致未發現癌症。
癌症的檢查可分為政府衛生單位之檢查(如乳癌、子宮頸抹片檢查)與私人醫療診所之檢查。私人醫療院所與病患間有契約關係,其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無疑問,如屬政府衛生機關之檢查發生疏誤,則其法律關係為何?尚待研究。2003年5月21日 公佈之癌症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人民癌症篩檢,第十四條規定,篩檢機構應主動催促其篩檢之癌症前期及癌症陽性個案回院確診,或提供轉診資訊。
例如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號,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捌月「甲○○因陰道點狀出血至門診,前醫師乙○○診斷為陰道內有含血的分泌物,子宮頸變大且有乳突狀糜爛,子宮前傾且變大,並為超音波檢查,而疑有子宮內膜組織異位或子宮肌瘤等病症。甲○○於前四次門診後始轉由丙○○門診治療,丙○○於診治期間未對甲○○施以內診或病理切片檢查,僅給予雌激素(PREMARIN)及黃體素(PROVERA)之更年期荷爾蒙療法,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診治發現早已罹患子宮頸癌,屬惡性腫瘤第三期下不治死亡。被告乙○○○為產科醫師,對於陰道如有不正常出血,有罹患子宮頸癌之虞,即應施以內診診治,以防止癌症之惡化,竟疏未內診,致未能及時查覺施以治療,使被害人因延誤病情而死亡,被告自有過失之刑責至明」。
(二)、應作檢查(如切片、內診)而疏未作進一步檢查,致將非癌症誤認為癌症。
例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1號,被告被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擔任外科醫師工作,,其於民國92年2 月14 日診斷丙○○左下肢靠左膝蓋關節處長腫瘤,於同年月19日為丙○○進行切除該腫瘤之手術,其於手術中無法判斷丙○○之腫瘤為良性或惡性,本應依一般外科處置皮下腫瘤準則,於進行手術中採樣組織切片檢查,將一小部分之腫瘤組織送病理科做冷凍切片檢查,在確定腫瘤之本質及良性或惡性後,再決定切除腫瘤之範圍,且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依上開準則採樣組織切片檢查,致使其在術中無法診斷出該腫瘤是從左總腓神經所長出之神經鞘膜瘤,實非惡性腫瘤,以及其本應對神經鞘膜瘤施行剝離腫瘤手術,將神經鞘膜瘤自神經剝離後移除,以避免連同神經一同切除,竟僅依該腫瘤之沾黏狀況及硬度,逕自判斷為惡性腫瘤,且隨即將該腫瘤完全切除,致切除該腫瘤時,丙○○之左總腓神經亦遭切除1段約3公分」。
(三)、事實上已有癌症病灶,檢查結果卻認為正常或非癌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原告主張伊因常無故流鼻血及流鼻涕,自民國 90年5 月31日起至 91年8 月29 日止,先後12次前往被告乙○○耳鼻喉科醫院求診,經被告丙○○診斷後,均認係罹患鼻竇炎。惟治療期間,原告於91年7 月間,左耳突然無法聽見,經丙○○、於同年7 、8 月間抽除耳中積水、進行耳導管手術後,病情仍未好轉,遂於91年9 月間轉○○總醫院求診,經切片檢查後確認係鼻咽癌第二期末。丙○○為該院專科醫師,顯見有足夠專業知識判斷何種病症為鼻竇炎?何種徵兆則可能為鼻咽癌。鼻咽癌症狀可以使用內視鏡、反射鏡採取部分組織切片,進行切片檢驗,且○○診所擁有檢查罹患鼻咽癌之設備等情相互以觀,益徵丙○○依其經驗、診所設備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病症,乃輕而易舉之事。詎丙○○、於診治原告長達1 年3 個月之期間,竟疏未發現原告罹患鼻咽癌,足徵彼等治療原告之行為確有過失」。
(四)、已作檢查發現有癌症病灶,未正確告知檢查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上字第5號,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蔡○○於民國89年6月6 日因直腸不適等症狀,至被上訴人○○醫院高雄分院,由受僱於該醫院之醫生即被上訴人乙○○看診,並照射X光片,其後陸續多次至該醫院由被上訴人乙○○看診,並於90年2 月20 日接受第2 次X光片照射檢查,上開2 次X光放射線檢查結果,均已顯示蔡○○右肺已有結節性陰影,需追蹤治療,惟被上訴人乙○○卻違背醫療契約,未善盡醫師持續治療及說明義務,全然未告知蔡○○上開2 次X光放射線攝影檢查結果,未履行告知義務及給予任何診治醫囑,蔡○○因而未持續追蹤上開病灶,致結節性陰影惡化,自90年4 月起陸續出現肺部呼吸不適及咳血等症狀,經轉向成大醫院尋求治療,進行初步檢查後,始知已罹患右肺線狀細胞癌,該癌細胞直徑已達6 公分 ,屬於肺癌第3期。」
二、已作檢查發現有癌症病灶,未正確告知檢查結果,侵害的是「存活機會的喪失」,
患者存活機會屬於一種人格權,以之為生命權或身體健康權之內涵人格權,被害人存活機會被侵害時,所生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可請求賠償, 但最終損害死亡非屬存活或治癒機會喪失所生損害,或無因果關係部分,不在賠償範圍。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上字第5號判決「 違反告知義務,致蔡○○錯失治療及延長存活期間之可能機會,其已侵害蔡○○之身體權及健康權,應有過失。然非謂被上訴人乙○○若及時履行告知義務,絕對可救活蔡○○,使其免於死亡,足見蔡○○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乙○○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請求被上訴人乙○○賠償殯葬費160,950 元及精神慰藉金暨其利息,難謂有據,不予准許」。「 蔡○○所罹患之肺腺癌是移轉性的癌症,不論被上訴人乙○○有無及時履行告知義務,蔡○○為治療所罹患之肺腺癌均應支付醫藥費,意即其所支付醫藥費乃癌症引發所致,而非被上訴人乙○○上開過失所引起之損害,故其因治療而支付醫藥費215,748 元,與被上訴人乙○○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乙○○違反告知義務,致蔡○○錯失治療及延長存活期間之可能機會,已侵害蔡○○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蔡○○及其母即上訴人心理難免因延誤醫治、增加治療上之困難度、存活率降低而恐慌,致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主張蔡○○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乙○○賠償精神慰藉金,應屬有據。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及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40萬元及20萬元,始為適當」。
6月14日,媒體報導:以手機代工為主的華冠(8101),接獲南韓的手機大訂單,單季出貨將可達350萬台。隔天,華冠股價以開高反應此項利多。但是,到了10點半,股價已經漲不上去,成交量也未見適時放大。於是,市場老手不免又以利多出盡來解讀,甚至有人擔心,華冠是否會像華宇一樣,拉高出貨後,走向水餃股的死亡之路呢?
華冠係華宇的子公司,負責人同是李森田。華宇轉投資華冠,佔有40.74%股權,成立於民國88年8月,於93年7月掛牌上市,當時的上市參考價為45元。
代工手機 利潤微薄
華冠在上市的前一年繳出漂亮的成績單,每股EPS為3.7元。然而上市後卻逐波下游,93年EPS降為2.14元,94年僅剩0.03元。95年雖出現反彈,EPS亦僅0.99元,然後,96年便出現鉅額虧損6.19億元,EPS轉為負1.67元。97年也是負1.55元。換言之,兩年便虧損掉公司三分之一的資本額。
市場分析師認為,華冠生產手機與華宇生產的筆記型電腦一樣,只做代工不研發新產品,更別談自創品牌。因此,除非能夠大量生產,否則光靠代工手機的微薄利潤,未來營運不可能樂觀。
華冠去年第一季營收35.4億元,營益率為負6.92%,逐季增加到第三季72億元,營益率才轉負為正0.16%。今年首季,營收又降到39.1億元,營益率為負1.25%。由此觀之,華冠的季營收除非能夠衝到70億元以上,否則,今年很難轉虧為盈。若是像95年突然出現意外的盈餘,投資人不妨趁股價拉高,分批出貨(不管是解套,或是獲利了結),以免又如華宇一樣掉入了股市陷阱。
監察人常居美國 宜密切關注財報
觀察一家上市公司的未來遠景,負責人的行為是很重要的關鍵,其次是該公司的財務長動態。
博達在爆發地雷股之前,一年內換了三個財務長,原因是財務長不敢再配合葉素菲做假帳。
據了解,華宇上市時的財務長鄭明堅,與董事長李森田係台大時期的同期同學,兩人有極深遠的交情。
華宇上市前,鄭明堅在財務管理上對華宇做出很大的貢獻。
然而,華宇上市後的90年間,鄭明堅突然常常休假,或是遠走美國,不再全面負責公司的財務管理,後來,更辭掉華宇發言人的職位。
緊接著,鄭明堅更被調離華宇,到了華冠擔任監察人。
從此,華宇的營運,不知是巧合,還是人謀不臧,便也一蹶不振。
按理說,以鄭明堅的財務專長,擔任華冠的監察人,對於華冠的財務應產生極有效的監督作用。無奈,鄭明堅的角色,不知是真是假,被人傳言,僅僅是扮演橡皮圖章的作用而已,甚至,有種說法是,他人大多是在美國,很少回來。鄭明堅的角色與功能變動,是值得市場投資人密切關注的焦點。到底,財務長的吃重份量,對任何一家公司,都是關鍵性的。
華冠從93年上市以來,只有93年及95年有盈餘配發股息,其餘都是繳出零股息的成績單。今年首季營收僅39.16億元,營益率為負1.25%,但每股EPS卻是正的0.17元。
數字往往會說話,依數字看來,有很高的逆向操作之潛在可能。這種可能甚至會產生股價大幅反彈甚至大漲,投資人在這種時候,更是要小心為要,謹記華宇崩盤之前的走勢,兩個股票同一人經營,往往線圖都會類似。
買股票,是要獲利?還是要讓它成為壁紙?
投資人自己要多多小心為要。
華冠係華宇的子公司,負責人同是李森田。華宇轉投資華冠,佔有40.74%股權,成立於民國88年8月,於93年7月掛牌上市,當時的上市參考價為45元。
代工手機 利潤微薄
華冠在上市的前一年繳出漂亮的成績單,每股EPS為3.7元。然而上市後卻逐波下游,93年EPS降為2.14元,94年僅剩0.03元。95年雖出現反彈,EPS亦僅0.99元,然後,96年便出現鉅額虧損6.19億元,EPS轉為負1.67元。97年也是負1.55元。換言之,兩年便虧損掉公司三分之一的資本額。
市場分析師認為,華冠生產手機與華宇生產的筆記型電腦一樣,只做代工不研發新產品,更別談自創品牌。因此,除非能夠大量生產,否則光靠代工手機的微薄利潤,未來營運不可能樂觀。
華冠去年第一季營收35.4億元,營益率為負6.92%,逐季增加到第三季72億元,營益率才轉負為正0.16%。今年首季,營收又降到39.1億元,營益率為負1.25%。由此觀之,華冠的季營收除非能夠衝到70億元以上,否則,今年很難轉虧為盈。若是像95年突然出現意外的盈餘,投資人不妨趁股價拉高,分批出貨(不管是解套,或是獲利了結),以免又如華宇一樣掉入了股市陷阱。
監察人常居美國 宜密切關注財報
觀察一家上市公司的未來遠景,負責人的行為是很重要的關鍵,其次是該公司的財務長動態。
博達在爆發地雷股之前,一年內換了三個財務長,原因是財務長不敢再配合葉素菲做假帳。
據了解,華宇上市時的財務長鄭明堅,與董事長李森田係台大時期的同期同學,兩人有極深遠的交情。
華宇上市前,鄭明堅在財務管理上對華宇做出很大的貢獻。
然而,華宇上市後的90年間,鄭明堅突然常常休假,或是遠走美國,不再全面負責公司的財務管理,後來,更辭掉華宇發言人的職位。
緊接著,鄭明堅更被調離華宇,到了華冠擔任監察人。
從此,華宇的營運,不知是巧合,還是人謀不臧,便也一蹶不振。
按理說,以鄭明堅的財務專長,擔任華冠的監察人,對於華冠的財務應產生極有效的監督作用。無奈,鄭明堅的角色,不知是真是假,被人傳言,僅僅是扮演橡皮圖章的作用而已,甚至,有種說法是,他人大多是在美國,很少回來。鄭明堅的角色與功能變動,是值得市場投資人密切關注的焦點。到底,財務長的吃重份量,對任何一家公司,都是關鍵性的。
華冠從93年上市以來,只有93年及95年有盈餘配發股息,其餘都是繳出零股息的成績單。今年首季營收僅39.16億元,營益率為負1.25%,但每股EPS卻是正的0.17元。
數字往往會說話,依數字看來,有很高的逆向操作之潛在可能。這種可能甚至會產生股價大幅反彈甚至大漲,投資人在這種時候,更是要小心為要,謹記華宇崩盤之前的走勢,兩個股票同一人經營,往往線圖都會類似。
買股票,是要獲利?還是要讓它成為壁紙?
投資人自己要多多小心為要。
聽聞原始證人轉述的傳聞證詞,既非親自耳聞眼見,在 未調查究明之前,不可逕行採為論罪依據,最高法院曾一再闡明此一意旨,一、二審法官採信這種「聽來的證述」的案例,已是絕無僅有了。 不過,令人驚訝的是,審判實務上,竟然還有二審庭長雖然拒絕援引「傳聞證人」的「聽來證述」為證據,卻援引「再傳聞證人」的「二手傳播」證詞,將一審的無罪判決改判為有罪,其離譜、烏龍情狀,真是匪夷所思,令人不忍卒睹!
本件烏龍判決的審判長是台中高分院刑十庭庭長林照明,受命法官是蔡名曜。這兩位法官都是司法界有名的「大炮」,在評析其烏龍審判案之前,有必要先簡介兩人的「放炮史」。
林照明是司法官訓練所第十六期結業,是相當資深的法官,早在十多年前,就以敢言聞名。八十四年六月間,他擔任台中高分院法官,司法院院長施啟揚與中部法官座談,當時他起身「放炮」說:
「桃園縣長劉邦友在縣選舉前,被檢舉炒地皮,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李總統為劉邦友助選時卻表示,如果有人說劉邦友炒地皮就是瞎了眼,這樣司法如何會被尊重!」
林照明真是一鳴驚人!火力與炮聲一點也不輸司法界著名的「楚大炮」─台中高分院庭長楚汝聰。不過,林照明的審判品質也不見得好到哪裡!
八十三年八月間,林照明承審一件謝陳桂英自訴王慧芝偽造文書 案,在犯罪事實的記載中,卻將自訴人謝陳桂英寫成被告,以致出現:「謝陳桂英偽造本票之背書持向謝陳桂英詐騙十萬元,使王慧芝達到詐取財物之目的。」之類不知所云的敘述。
案經最高法院審理,承審法官審閱二審的判決事實,無法了解犯罪主體究竟是自訴人謝陳桂英,或是被告王慧芝,認為此等誤判令三審無從作法律判斷,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乃撤銷發回更審。
該案的審判長是劉連星,不知此等離譜、烏龍判決,是出自審判長之加工修飾?還是受命法官之原始手筆?如今已難查明,不過,林照明調昇庭長之路,一點也不受影響!
事隔十四年之後,儘管林照明早已昇任庭長,但是,判決品質不見得提昇多少,竟然會出現援引「再傳聞證據」論罪的大烏龍審判!
蔡名曜,是法訓所廿六期結業,他歷任台 中地院襄閱庭長、台中高分院法官,是當地媒體記者公開讚揚審判品質很好的法官!也是個會「炮打中央」的法官!
九十八年五月,他代表台中高分院到司法院參加「妥適審判」公聽會,在會中,他放言無忌的「炮轟最高法院」,大肆指摘最高法院濫行發回,判有罪發回、判無罪也發回,讓 二審法官無所適從。
蔡名曜「炮打最高法院」之後,聲名大震,不久,他即調最高法院辦事,調辦事須經法官本人同意,就憑他痛批最高法院之後,又膽敢到最高法院挑戰,這份﹁偏向虎山 行﹂的勇氣,套句魔教教主任我行的話說,令人不得不佩服!
對於蔡名曜的到任,最高法院諸多資深法官、庭長十分好奇,都注意他如何審理二審的誤判。
據觀察,近半年多以來,他指摘二審誤判、發回更審的「狠勁」,一點也不手軟,該發回的,還是照發回!看來,所謂「換了位置,就換了腦袋」的說法,確實有幾分道理!
以下評析的的張欽違反槍砲案,其烏龍離譜論證部分,究竟是出自審判長林照明的主導修飾?還是蔡明曜的原始手筆?確實令人好奇!
不過,不論是出自哪位,都是十分不應該!如此判決品質,豈有資格擔任二審庭長?豈可調最高法院辦事?
本案發生在苗栗縣竹南鎮,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竹南警分局新港分駐所所長張維穩根據秘密證人A提供的情資,前往鎮民張欽開設的超鑫汽車修理廠、倉庫及住處搜索,在倉庫鐵架上扣得一支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模擬槍枝六支、子彈109顆。
偵查中,張欽辯稱:改造手槍並非他所有,其住處及倉庫之門日夜均未關閉,住處不曾遭竊,不知是何人栽贓,也未與人結仇。
不過,他具狀陳述:「有一位修車客人『林家瑋』,曾表示要寄託『鐵仔』之不明物體,遭他拒絕,因而懷疑扣案槍枝是否『林家瑋』或其他離職員工所置放。」
檢察官並未詳查張欽所辯是否有理由(檢察官偵查品質之粗疏,固不待言),即逕憑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及秘密證人A的指證,將張欽提起公訴。
案經苗栗地院審判長柳章峰、受命法官林 卉聆審判,認為A的證述是聽聞而來,不得採為證據。
審判長柳章峰詳查警方搜索及查獲過程之後,發現改造手槍並未藏於被告張欽的個人房間隱密處或倉庫角落較不易為人發現處,顯然有違常情,乃命警方再前往汽車修理廠、倉庫及住處等地拍照,呈庭為證。
結果,十五張照片顯示,汽修廠無論日夜,正門都有一處鐵門處於開啟狀態,而且廠房通往倉庫之入口,及倉庫通往被告住處、後方的出口,均未關閉,倉庫內物品凌亂。
審判長為了查證藏槍地點是否屬於他人可 任意進出之場所,還與檢察官、被告、律師、承辦警員前往現場履勘,結果證實查獲改造手槍的地點地,的確出入方便,倘若有人進出,不容易被發現,而且該處並非他一人居住,與鄰居緊密相連,被告所辯可採。
另外,在扣案改造手槍上,警方並未採得指紋,也無積極證據證明手槍是被告所藏放。
綜合相關證據,審判長認定,本案雖然在被告的倉庫查獲改造槍枝,但藏放之人不必然是倉庫的使用人,不得僅因被告與倉庫有較強的地緣關係,即草率認定被告是持有扣案改造槍枝之人,乃判決張欽無罪。
不過,案經檢察官上訴,台中高分院審判長林照明、受命法官蔡名曜(現調最高法院辦事)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卻改判被告張欽有罪,判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新台幣。
林照明、蔡名曜的改判,其採證、論證十分離譜!
首先,林照明採信新港分駐所所長張維穩在一審的證詞:「在秘密證人A告知之前,已有情資顯示有人寄放槍枝在張欽那邊,後來A告訴我,被告有在一家小吃店拿槍出來,所以我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當天搜了一個鐘頭才搜到改造手槍。」
其次,林照明認定,本案被告既無與人結怨,且警方前往搜索後,又花費甚多時間,才扣得該槍枝,而本案具有殺傷力槍枝,又與另六把不具殺傷力的模擬槍置於不同處,若是有人故 意栽贓,實無必要分開藏放,足見本案應非有人故意藏放槍枝後,再向警方檢舉,以陷害被告。
第三,林照明認為,該槍枝或彈匣上雖未 採得可供比對的指紋,但這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最後,林照明認定,本案查扣的槍枝之倉庫,既是被告所管領、使用,且本案又查無第三人有故意藏放該槍枝在被告的倉庫內,因此,查扣的槍枝應是被告所持有無誤。
上述論證之離譜,其根源是秘密證人A「聽來的」的證言可議,警官張維隱「二手傳播」證言更離譜。據A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
檢察官問:你有看到被告拿槍否?
A答:是朋友與被告在我店裡包廂喝酒看見的,朋友事後跟我講的,我沒有當場看過。
檢問:警訊筆錄為何講得那麼清楚?
A答:是我朋友轉述給我聽的。
另外,在台中高分院審判中,A曾到庭供述,他願意將其友人(即原始證人)的身分告知新港分駐所所長張維穩。
上述A的證述,顯然不是親身經歷之經 驗,均是聽聞來的,根本不得採為證據。這點林照明知之甚明,並未採為證據。
不過,林照明也不根據A的證述,傳喚原始證人到庭作證,竟然逕行採信聽A轉述的分駐所所長張維隱的「二手傳播」為證據!
如此採證,竟是出自二審庭長之手,真是匪夷所思!
其次,林照明所謂「無人故意栽贓陷害…」之認定過程也太草率!太武斷!他並未詳查被告張欽所請求調查的「林家瑋」寄放「鐵仔」一節,與警官張維隱所指述的「秘密證人A告知之前,已有情資顯示有人寄放槍枝在被告處所」一節,究竟詳情如何,又如何「足見本案應非有人故意藏放槍枝後,再向警方檢舉,以陷害被告」?
第三,林照明所謂「無指紋,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此等論證也真是豈有此理!
犯罪事實應依嚴格的積極證據認定之,沒有指紋,是當然應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豈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
最後,林照明所謂「查無第三人故意栽贓,查扣的槍枝就應是被告所持有無誤」之認定,論證更是粗疏!
那天,若有竊賊侵入某法官家中,偷偷的置放一包海 洛因在寢室化妝檯,再以秘密證人或另外找人檢舉,林照明能以這種推論邏輯─毒品就在法官家中查扣,又查無第三人故意栽贓,就逕行認定這位法官持有一級毒品罪嗎?
值得附帶一提的是,在審判之外,林照明、蔡名曜又扯出烏龍另一章。
本案的陪席法官原本是郭瑞祥,但是判決書上竟誤載為林欽章。此種誤載的原因,很可能是受命法官蔡名曜將裁判書原本送請陪席法官簽名時,誤送所致,林欽章法官也不察,照簽如儀,此種錯誤,顯然是法院組織不合法,按說,不屬於誤繕誤寫的筆誤,應不得以裁定更正,豈料,林照明、蔡名曜竟然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
最高法院刑十三庭審判長賴忠星今年四月十五日撤銷發回更審時,特別嚴厲指摘二審的採證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也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要求台中高分院更審時應詳予調查,不能僅憑槍枝在被告倉庫查獲為由,即遽行判決。
賴忠星的嚴厲指摘,固然是就法論法,但依其附帶效應,若說隱含著教訓蔡名曜去年五月「炮打最高法院」。
本件烏龍判決的審判長是台中高分院刑十庭庭長林照明,受命法官是蔡名曜。這兩位法官都是司法界有名的「大炮」,在評析其烏龍審判案之前,有必要先簡介兩人的「放炮史」。
林照明是司法官訓練所第十六期結業,是相當資深的法官,早在十多年前,就以敢言聞名。八十四年六月間,他擔任台中高分院法官,司法院院長施啟揚與中部法官座談,當時他起身「放炮」說:
「桃園縣長劉邦友在縣選舉前,被檢舉炒地皮,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李總統為劉邦友助選時卻表示,如果有人說劉邦友炒地皮就是瞎了眼,這樣司法如何會被尊重!」
林照明真是一鳴驚人!火力與炮聲一點也不輸司法界著名的「楚大炮」─台中高分院庭長楚汝聰。不過,林照明的審判品質也不見得好到哪裡!
八十三年八月間,林照明承審一件謝陳桂英自訴王慧芝偽造文書 案,在犯罪事實的記載中,卻將自訴人謝陳桂英寫成被告,以致出現:「謝陳桂英偽造本票之背書持向謝陳桂英詐騙十萬元,使王慧芝達到詐取財物之目的。」之類不知所云的敘述。
案經最高法院審理,承審法官審閱二審的判決事實,無法了解犯罪主體究竟是自訴人謝陳桂英,或是被告王慧芝,認為此等誤判令三審無從作法律判斷,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乃撤銷發回更審。
該案的審判長是劉連星,不知此等離譜、烏龍判決,是出自審判長之加工修飾?還是受命法官之原始手筆?如今已難查明,不過,林照明調昇庭長之路,一點也不受影響!
事隔十四年之後,儘管林照明早已昇任庭長,但是,判決品質不見得提昇多少,竟然會出現援引「再傳聞證據」論罪的大烏龍審判!
蔡名曜,是法訓所廿六期結業,他歷任台 中地院襄閱庭長、台中高分院法官,是當地媒體記者公開讚揚審判品質很好的法官!也是個會「炮打中央」的法官!
九十八年五月,他代表台中高分院到司法院參加「妥適審判」公聽會,在會中,他放言無忌的「炮轟最高法院」,大肆指摘最高法院濫行發回,判有罪發回、判無罪也發回,讓 二審法官無所適從。
蔡名曜「炮打最高法院」之後,聲名大震,不久,他即調最高法院辦事,調辦事須經法官本人同意,就憑他痛批最高法院之後,又膽敢到最高法院挑戰,這份﹁偏向虎山 行﹂的勇氣,套句魔教教主任我行的話說,令人不得不佩服!
對於蔡名曜的到任,最高法院諸多資深法官、庭長十分好奇,都注意他如何審理二審的誤判。
據觀察,近半年多以來,他指摘二審誤判、發回更審的「狠勁」,一點也不手軟,該發回的,還是照發回!看來,所謂「換了位置,就換了腦袋」的說法,確實有幾分道理!
以下評析的的張欽違反槍砲案,其烏龍離譜論證部分,究竟是出自審判長林照明的主導修飾?還是蔡明曜的原始手筆?確實令人好奇!
不過,不論是出自哪位,都是十分不應該!如此判決品質,豈有資格擔任二審庭長?豈可調最高法院辦事?
本案發生在苗栗縣竹南鎮,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竹南警分局新港分駐所所長張維穩根據秘密證人A提供的情資,前往鎮民張欽開設的超鑫汽車修理廠、倉庫及住處搜索,在倉庫鐵架上扣得一支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模擬槍枝六支、子彈109顆。
偵查中,張欽辯稱:改造手槍並非他所有,其住處及倉庫之門日夜均未關閉,住處不曾遭竊,不知是何人栽贓,也未與人結仇。
不過,他具狀陳述:「有一位修車客人『林家瑋』,曾表示要寄託『鐵仔』之不明物體,遭他拒絕,因而懷疑扣案槍枝是否『林家瑋』或其他離職員工所置放。」
檢察官並未詳查張欽所辯是否有理由(檢察官偵查品質之粗疏,固不待言),即逕憑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定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及秘密證人A的指證,將張欽提起公訴。
案經苗栗地院審判長柳章峰、受命法官林 卉聆審判,認為A的證述是聽聞而來,不得採為證據。
審判長柳章峰詳查警方搜索及查獲過程之後,發現改造手槍並未藏於被告張欽的個人房間隱密處或倉庫角落較不易為人發現處,顯然有違常情,乃命警方再前往汽車修理廠、倉庫及住處等地拍照,呈庭為證。
結果,十五張照片顯示,汽修廠無論日夜,正門都有一處鐵門處於開啟狀態,而且廠房通往倉庫之入口,及倉庫通往被告住處、後方的出口,均未關閉,倉庫內物品凌亂。
審判長為了查證藏槍地點是否屬於他人可 任意進出之場所,還與檢察官、被告、律師、承辦警員前往現場履勘,結果證實查獲改造手槍的地點地,的確出入方便,倘若有人進出,不容易被發現,而且該處並非他一人居住,與鄰居緊密相連,被告所辯可採。
另外,在扣案改造手槍上,警方並未採得指紋,也無積極證據證明手槍是被告所藏放。
綜合相關證據,審判長認定,本案雖然在被告的倉庫查獲改造槍枝,但藏放之人不必然是倉庫的使用人,不得僅因被告與倉庫有較強的地緣關係,即草率認定被告是持有扣案改造槍枝之人,乃判決張欽無罪。
不過,案經檢察官上訴,台中高分院審判長林照明、受命法官蔡名曜(現調最高法院辦事)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卻改判被告張欽有罪,判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新台幣。
林照明、蔡名曜的改判,其採證、論證十分離譜!
首先,林照明採信新港分駐所所長張維穩在一審的證詞:「在秘密證人A告知之前,已有情資顯示有人寄放槍枝在張欽那邊,後來A告訴我,被告有在一家小吃店拿槍出來,所以我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當天搜了一個鐘頭才搜到改造手槍。」
其次,林照明認定,本案被告既無與人結怨,且警方前往搜索後,又花費甚多時間,才扣得該槍枝,而本案具有殺傷力槍枝,又與另六把不具殺傷力的模擬槍置於不同處,若是有人故 意栽贓,實無必要分開藏放,足見本案應非有人故意藏放槍枝後,再向警方檢舉,以陷害被告。
第三,林照明認為,該槍枝或彈匣上雖未 採得可供比對的指紋,但這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最後,林照明認定,本案查扣的槍枝之倉庫,既是被告所管領、使用,且本案又查無第三人有故意藏放該槍枝在被告的倉庫內,因此,查扣的槍枝應是被告所持有無誤。
上述論證之離譜,其根源是秘密證人A「聽來的」的證言可議,警官張維隱「二手傳播」證言更離譜。據A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
檢察官問:你有看到被告拿槍否?
A答:是朋友與被告在我店裡包廂喝酒看見的,朋友事後跟我講的,我沒有當場看過。
檢問:警訊筆錄為何講得那麼清楚?
A答:是我朋友轉述給我聽的。
另外,在台中高分院審判中,A曾到庭供述,他願意將其友人(即原始證人)的身分告知新港分駐所所長張維穩。
上述A的證述,顯然不是親身經歷之經 驗,均是聽聞來的,根本不得採為證據。這點林照明知之甚明,並未採為證據。
不過,林照明也不根據A的證述,傳喚原始證人到庭作證,竟然逕行採信聽A轉述的分駐所所長張維隱的「二手傳播」為證據!
如此採證,竟是出自二審庭長之手,真是匪夷所思!
其次,林照明所謂「無人故意栽贓陷害…」之認定過程也太草率!太武斷!他並未詳查被告張欽所請求調查的「林家瑋」寄放「鐵仔」一節,與警官張維隱所指述的「秘密證人A告知之前,已有情資顯示有人寄放槍枝在被告處所」一節,究竟詳情如何,又如何「足見本案應非有人故意藏放槍枝後,再向警方檢舉,以陷害被告」?
第三,林照明所謂「無指紋,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此等論證也真是豈有此理!
犯罪事實應依嚴格的積極證據認定之,沒有指紋,是當然應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豈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理?
最後,林照明所謂「查無第三人故意栽贓,查扣的槍枝就應是被告所持有無誤」之認定,論證更是粗疏!
那天,若有竊賊侵入某法官家中,偷偷的置放一包海 洛因在寢室化妝檯,再以秘密證人或另外找人檢舉,林照明能以這種推論邏輯─毒品就在法官家中查扣,又查無第三人故意栽贓,就逕行認定這位法官持有一級毒品罪嗎?
值得附帶一提的是,在審判之外,林照明、蔡名曜又扯出烏龍另一章。
本案的陪席法官原本是郭瑞祥,但是判決書上竟誤載為林欽章。此種誤載的原因,很可能是受命法官蔡名曜將裁判書原本送請陪席法官簽名時,誤送所致,林欽章法官也不察,照簽如儀,此種錯誤,顯然是法院組織不合法,按說,不屬於誤繕誤寫的筆誤,應不得以裁定更正,豈料,林照明、蔡名曜竟然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
最高法院刑十三庭審判長賴忠星今年四月十五日撤銷發回更審時,特別嚴厲指摘二審的採證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也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要求台中高分院更審時應詳予調查,不能僅憑槍枝在被告倉庫查獲為由,即遽行判決。
賴忠星的嚴厲指摘,固然是就法論法,但依其附帶效應,若說隱含著教訓蔡名曜去年五月「炮打最高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