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新聞
人民參加審判,裁判員如何誕生?
關於日本裁判員制度乃融合「陪審制」與「參審制」的特性,而其中關於裁判員的產生,由於其具有普遍性,而能反應 民主代表性,而與英美法的陪審員產生有較大的相似性,但卻又有其特性(所以,日本國連名稱都自創為裁判員制),本文即從日本裁判員選 出程序的介紹,來觀察此種日本自我發展的特性。
常見陪審制的陪審員產生方式
在探討日本的裁判員產生前,有必要針對一般陪審制度的陪審員選任為介紹,以與日本的裁判員產生為比較。
一般而言,現代的陪審員的資格,為了更能有效反應民主代表性,所以已經少有限制,只有具有選舉權的公民,基本上 及具有成為候選人的資格,並因此做成候選名冊。而在具體案件發生時,才由電腦隨機選出數十名為選任並為通知,以確定能否擔任。
而在第一階段,即必須由法官先行剔除一些不適格的情況,包括不在籍、生病,或者具有迴避事由者。
而在此剔除後,所剩餘的人選,即稱為候選的陪審名單(jury pool),而進入選任階段,參與此程序者,除審判長之外,即是由檢察官與辯護人針對候選者進行「Voir Dire」程序,此為法語,Voir是真實、Dire是說話之意, 整個意思是藉由對於候選者詢問,查其回答是否屬實,是否有先入為主的觀念,以為是否排除的參考。而檢察官與辯護人具有以下的剔除權:
1. 無須附理由:即只要檢方或辯方 提出要求,無須附帶任何理由,法官就必須排除,惟此有名額的限制。
2. 必須附帶理由:而當無須附理由 的名額數已經用完後,若檢方或辯方欲再剔除人選,即必須附帶理由,而由法官裁量是否排除。
經由上述的剔除程序之後,選出十二名陪審員及數名候補者,而組成所謂陪審團。
選任陪審團,判決前哨戰
原本只是一個平凡無奇的陪審員選任程序,於現今,卻發展成一門相當專業的學門,因從一些實際的案例發現,陪審員 的選擇可能將決定勝負成敗的關鍵,因此,在採行陪審制度的國家,即會出現所謂顧問公司,提供如何選任陪審員的諮商服務。
如以著名的辛普森案為例,由於被告為黑人,且曾為美式足球明星,又是晨間女性節目的著名主持人,頗有「熟女殺手」的意味1,因此,辯方在選擇陪審員的對象而言,即以中年婦女且為黑人為選擇對象,儘量排除男性白人的參與,而想盡辦法將此案導向是種族歧視的結果。而辯方也深知,檢方因害怕此案成為種族衝突的根源2,因此,也儘量避免白人過多的情境,在辯方精心設計之下,最終選出的陪審員,即完全無白人,且全為女性,如此的 結果,在某種程度,已決定了最終的勝負。
日本裁判員名冊,來自選舉人名冊
在日本,只要年滿二十歲以上,具有選舉參眾議員資格,即具有成為裁判員的資格,而雖然強調平民參與審判,但仍必須具有現代公民應有的知識,所以未受有國民教育者,不具有裁判員的資格,此處也凸顯國民參與司法,雖不必具有法律知識,但卻必須有基本的現代公民知識。其次,針對曾犯罪者、身心障礙者而無法適任裁判員職務者,亦在排除之列。
而既然裁判員制度在藉由平民參與審判,以避免法官的法律專業所帶來的專斷性,所以屬於法律專業人員,如法官、檢察官,警察等,及有法律專業的律師、公證人、法律系教授,甚至正在受司法官訓練的學生,亦在排除之列。而基於司法、立法、行政的相互獨立性,因此,若為國會 議員、中央與地方的行政官員等,自然不能成為裁判員。而雖然裁判員並非法官,但因有與法官相同的權力,所以在遇有利益衝突時,也必須迴避,如為被告或其家屬、被害人等,亦不能成為裁判員。此外,為了防止民眾動輒拒絕擔任裁判員,民眾在基於法定事由下,亦可以拒絕擔任裁判員,這些事由不外是年齡、就學、生理、交通等因素。
關於裁判員的選任程序,必須先由各地方法院在每一年的9月15日前,根據所轄範圍的市町村的人口比例,通知各選舉委員會在10月15日前,從眾議院議員的選舉人名冊中,依照比例隨機選出名單送交地方法院,並由地方法院在12月底前,做成裁判員候選名簿,而具有選舉權的國民進入候選人名簿的比例約為三百分之一,且在每年皆必須重新做成下,日本國民皆有可能成為裁判員。
日本裁判員的選任以第一起事件為例
而在遇有裁判員審理事件發生時,即必須進入選任程序,以日本第一起裁判員審理案件為例,乃於2009年8月3日於東京地方法院展開,案情很簡單,不過是一名72歲的老翁,因寶特瓶擺放問題,而與66歲的鄰婦產生口角,並將之殺害的案件。而選任乃先由地方法院於所轄範圍,從各地方名冊 中,依據比例隨機選出裁判員候選者,至於第一波選出的人選大約73人,而先為意願通知,其中有19人辭退,若有意願, 則必須進一步,填寫質問票,以調查是否具有形式的資格,如是否有受國民義務教育、是否從事法律相關人員等等是。
此書面填寫篩選後,即 進入實質的選任程序,由審判長與二位法官與檢察官與被告律師進行質問,以決定裁判員是否適任,最後再選出六名裁判員,而與 三位法官組成合議法庭,以備不時之需。就此第一起事件而言,其案情不僅單純,且被告已經為有罪答辯,但由於其屬第一起,而具有示範作 用,所以整個選任過程與審理過程也趨於審慎。
而與採陪審制度國家不同的是,日本裁判員的選任,沒有所謂不附帶理由的剔除權,任何的剔除要求皆必須附帶理由,而由法官為裁量,之所以會有如此設計,即是防止檢、辯雙方藉由剔除權,而選擇對己較有利者,則審判的公正性才足以維持。
裁判員的產生真的是公正嗎
由於日本的裁判員制度剛處於萌芽階段,所以是否在未來,也會出現類似英美的所謂顧問公司,以幫助檢、辯雙方如何 挑選裁判員,尚不得而知。
不過如果從制度設計的差別來看,由於日本裁判員的選任程序,檢、辯雙方的主導權遠不如陪審制的當事人,所以藉由 裁判員的選任來影響判決,其機率顯然較低,但卻可能出現另一個疑問,即在裁判員選出完全由法官裁量下,是否將形成法官的恣意決定?而使得原本欲藉由平民參與來抑制法官的目的喪失?日本裁判員制度雖然已經實施一年,但由於審理的案件僅有上百件,是否會產生如此的結果,尚待時間觀察。
關於日本裁判員制度乃融合「陪審制」與「參審制」的特性,而其中關於裁判員的產生,由於其具有普遍性,而能反應 民主代表性,而與英美法的陪審員產生有較大的相似性,但卻又有其特性(所以,日本國連名稱都自創為裁判員制),本文即從日本裁判員選 出程序的介紹,來觀察此種日本自我發展的特性。
常見陪審制的陪審員產生方式
在探討日本的裁判員產生前,有必要針對一般陪審制度的陪審員選任為介紹,以與日本的裁判員產生為比較。
一般而言,現代的陪審員的資格,為了更能有效反應民主代表性,所以已經少有限制,只有具有選舉權的公民,基本上 及具有成為候選人的資格,並因此做成候選名冊。而在具體案件發生時,才由電腦隨機選出數十名為選任並為通知,以確定能否擔任。
而在第一階段,即必須由法官先行剔除一些不適格的情況,包括不在籍、生病,或者具有迴避事由者。
而在此剔除後,所剩餘的人選,即稱為候選的陪審名單(jury pool),而進入選任階段,參與此程序者,除審判長之外,即是由檢察官與辯護人針對候選者進行「Voir Dire」程序,此為法語,Voir是真實、Dire是說話之意, 整個意思是藉由對於候選者詢問,查其回答是否屬實,是否有先入為主的觀念,以為是否排除的參考。而檢察官與辯護人具有以下的剔除權:
1. 無須附理由:即只要檢方或辯方 提出要求,無須附帶任何理由,法官就必須排除,惟此有名額的限制。
2. 必須附帶理由:而當無須附理由 的名額數已經用完後,若檢方或辯方欲再剔除人選,即必須附帶理由,而由法官裁量是否排除。
經由上述的剔除程序之後,選出十二名陪審員及數名候補者,而組成所謂陪審團。
選任陪審團,判決前哨戰
原本只是一個平凡無奇的陪審員選任程序,於現今,卻發展成一門相當專業的學門,因從一些實際的案例發現,陪審員 的選擇可能將決定勝負成敗的關鍵,因此,在採行陪審制度的國家,即會出現所謂顧問公司,提供如何選任陪審員的諮商服務。
如以著名的辛普森案為例,由於被告為黑人,且曾為美式足球明星,又是晨間女性節目的著名主持人,頗有「熟女殺手」的意味1,因此,辯方在選擇陪審員的對象而言,即以中年婦女且為黑人為選擇對象,儘量排除男性白人的參與,而想盡辦法將此案導向是種族歧視的結果。而辯方也深知,檢方因害怕此案成為種族衝突的根源2,因此,也儘量避免白人過多的情境,在辯方精心設計之下,最終選出的陪審員,即完全無白人,且全為女性,如此的 結果,在某種程度,已決定了最終的勝負。
日本裁判員名冊,來自選舉人名冊
在日本,只要年滿二十歲以上,具有選舉參眾議員資格,即具有成為裁判員的資格,而雖然強調平民參與審判,但仍必須具有現代公民應有的知識,所以未受有國民教育者,不具有裁判員的資格,此處也凸顯國民參與司法,雖不必具有法律知識,但卻必須有基本的現代公民知識。其次,針對曾犯罪者、身心障礙者而無法適任裁判員職務者,亦在排除之列。
而既然裁判員制度在藉由平民參與審判,以避免法官的法律專業所帶來的專斷性,所以屬於法律專業人員,如法官、檢察官,警察等,及有法律專業的律師、公證人、法律系教授,甚至正在受司法官訓練的學生,亦在排除之列。而基於司法、立法、行政的相互獨立性,因此,若為國會 議員、中央與地方的行政官員等,自然不能成為裁判員。而雖然裁判員並非法官,但因有與法官相同的權力,所以在遇有利益衝突時,也必須迴避,如為被告或其家屬、被害人等,亦不能成為裁判員。此外,為了防止民眾動輒拒絕擔任裁判員,民眾在基於法定事由下,亦可以拒絕擔任裁判員,這些事由不外是年齡、就學、生理、交通等因素。
關於裁判員的選任程序,必須先由各地方法院在每一年的9月15日前,根據所轄範圍的市町村的人口比例,通知各選舉委員會在10月15日前,從眾議院議員的選舉人名冊中,依照比例隨機選出名單送交地方法院,並由地方法院在12月底前,做成裁判員候選名簿,而具有選舉權的國民進入候選人名簿的比例約為三百分之一,且在每年皆必須重新做成下,日本國民皆有可能成為裁判員。
日本裁判員的選任以第一起事件為例
而在遇有裁判員審理事件發生時,即必須進入選任程序,以日本第一起裁判員審理案件為例,乃於2009年8月3日於東京地方法院展開,案情很簡單,不過是一名72歲的老翁,因寶特瓶擺放問題,而與66歲的鄰婦產生口角,並將之殺害的案件。而選任乃先由地方法院於所轄範圍,從各地方名冊 中,依據比例隨機選出裁判員候選者,至於第一波選出的人選大約73人,而先為意願通知,其中有19人辭退,若有意願, 則必須進一步,填寫質問票,以調查是否具有形式的資格,如是否有受國民義務教育、是否從事法律相關人員等等是。
此書面填寫篩選後,即 進入實質的選任程序,由審判長與二位法官與檢察官與被告律師進行質問,以決定裁判員是否適任,最後再選出六名裁判員,而與 三位法官組成合議法庭,以備不時之需。就此第一起事件而言,其案情不僅單純,且被告已經為有罪答辯,但由於其屬第一起,而具有示範作 用,所以整個選任過程與審理過程也趨於審慎。
而與採陪審制度國家不同的是,日本裁判員的選任,沒有所謂不附帶理由的剔除權,任何的剔除要求皆必須附帶理由,而由法官為裁量,之所以會有如此設計,即是防止檢、辯雙方藉由剔除權,而選擇對己較有利者,則審判的公正性才足以維持。
裁判員的產生真的是公正嗎
由於日本的裁判員制度剛處於萌芽階段,所以是否在未來,也會出現類似英美的所謂顧問公司,以幫助檢、辯雙方如何 挑選裁判員,尚不得而知。
不過如果從制度設計的差別來看,由於日本裁判員的選任程序,檢、辯雙方的主導權遠不如陪審制的當事人,所以藉由 裁判員的選任來影響判決,其機率顯然較低,但卻可能出現另一個疑問,即在裁判員選出完全由法官裁量下,是否將形成法官的恣意決定?而使得原本欲藉由平民參與來抑制法官的目的喪失?日本裁判員制度雖然已經實施一年,但由於審理的案件僅有上百件,是否會產生如此的結果,尚待時間觀察。
日本在經過十年的刑事司法改革之後,最重要的一個成果,即是於2004年5月28日,日本國會終於通過「關於裁判員參與刑事裁判法」(一般簡稱裁判員法),並於2009年5月21日所施行的裁判員制度,這不僅為司法民主化跨出第一步,同時也將使刑事訴訟制度產生根本的變化,本文即對於裁判員案件的審理程序為一簡介,而在之後的系列文章中,再針對某些重要的程序為具體說明。
裁判員審判的案件決定
基於訴訟經濟,並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成為裁判員審理的事件,因此,依據日本裁判員法第2條第1項,得成為裁判員審理的所謂對象事件,包括以下兩種類型的案件:
1.最高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註1)。
2.故意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以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致被害人死亡者。
所以可成為裁判員審理的對象事件,僅限於所謂重罪事件,而若以日本第一審法院約十萬件的審理量,約有百分之三,即約三千件能成為裁判員審理事件,而若以一個案件要有六位裁判員及最多六位候補者參與來計算的話,一年約有三萬六千位平民參與,平均而言,一般人中選的機率約四千分之一,若以生涯計算,由於重複參與者少,則日本人一生可能參與的機率提升至六十七分之一,這個比例代表著所有日本國民,在一生中被選為裁判員的可能性相當高。
裁判員的選出 與合議庭的組成
關於裁判員選出的流程,依循以下階段:
1. 造冊:只要是具有選舉日本眾議院議員的選舉人(註2),皆具有被選為裁判員的資格,所以在每年的十二月前,必須先行做出候選名冊,以為來年做準備。而由於各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往往橫跨數個選舉區,所以在每年秋天前,必須由各地方法院先行算定候選者名額數,再根據選舉區的人口比例,分配各區的名額,再通知各地區選委會以隨機的方式選出一定的候選名額並做成候選名簿,提交給地方法院。
2.通知:而當地方法院做成候選名冊,必須通知候選者,並提供關於裁判員制度的說明書,而各法院也設有裁判員制度的詢問處,同時也在網站提供諮詢 。(註3)
3.選任:而當具有裁判員審理的案件發生時,即必須進行裁判員的選任程序,每一事件約必須隨機抽出約五十人進行選任,而在五十人中,先行由法院在形式上審查,是否有必須辭退的理由而先為剔除,再通知其他候選者,是否具有辭退的理由,再從剩餘者中,選出六位裁判員及最多六位的候補者。
而在選任程序中,乃由審理該案的三位法官與檢察官、辯護人參與,被告亦得出席,惟由其辯護人進行質問。而檢察官與辯護人各有四名可不附理由的剔除權,若超出此限度,即必須說明理由,由審判長決定是否剔除,審判長雖也有權為剔除,但基於中立第三者的角色,其往往處於被動。
而在選出六位裁判員,及為防止審理進行中,有裁判員缺席之情形,亦會選出最多六位候補者,此候補者亦必須全程參與審判,亦備不時之需。而在正式審理程序時,即由六位裁判員與三位專業法官所組成的合議庭為審判。
準備程序
由於裁判員案件的審理必須集中,往往必須在三日內完成,因此,事前的證據與爭點整理就變得相當重要,必須先行整理出[「案件爭點」,「證據調查」的「種類」與「順序」安排,以方便裁判員快速理解案件內容,這些「準備程序」的決定是由一位將來負責參審的法官主持(註4),檢察官與辯護人也一起參與。
正式審判程序
日本的正式審判程序,乃由開頭程序(註5)為開始,先由審判長為人別確認後,再由檢察官朗讀起訴狀,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緘默權後,再訊問被告是否為認罪,而與英美法陪審制度不同的是,英美法只要被告認罪,即不為陪審團審理,而由法官根據檢察官的具體求刑為刑期的量定(註6),但日本則不同,不管被告認罪與否,皆必須進入裁判員審理程序。
而在開頭程序中,亦會先給予檢察官與辯護人的開頭陳述,即由雙方先對案件本身,提出一個大概的主張,而在此陳述之後,即進入證據開示階段(註7),即基於武器平等,要求雙方將手邊所握有的證據向對方公開,不過由於檢察官佔據有優勢地位,所以此階段所偏重者,乃是檢察官對被告的證據公開。
而整個證據調查與證人詢問的工作,必須在三日內完成,而在過程中,六位裁判員並非處於被動的聆聽地位,而是同其他三位法官相同,可以對於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等為訊問,而與法官沒有差別。
評議與評決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即進入評議階段,此程序不公開,而先由三位法官與六位裁判員針對本案相關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評議,而在評議結束後,即必須進行有罪、無罪的評決,若判決有罪,則進一步為量刑的評議與評決,六位裁判員皆必須全程參與。
而關於評決方式,並非採取過半數決,因在裁判員人數多於法官下,採取過半數決,有非專業領導專業的危險,所以其是採取附條件的過半數決,即若欲判被告有罪,除必須過半外,且多數決中必須兼含有法官與裁判員的意見。如六位裁判員全數決定被告有罪、三位法官為無罪,則此時多數意見雖為有罪,但由於無法官在其中,因此,仍必須為無罪判決。又若四位裁判員與一位法官認為有罪,其餘認為無罪,則多數意見中,因兼含有兩方意見,因此,必須判被告有罪。
至於量刑的評決,亦採取附條件的多數決,比較麻煩的是,由於在此處並非僅為是或否的決定,而是屬於量的決定,因此可能出現每位裁判者皆不相同的量刑決定,此時則必須從最重者依次加入次重者,直至人數過半,且過半的人數中必須至少有一人為法官,否則必須再往下加,直至含有法官為止。由於此較為複雜,可以舉例為說明。假若有四位裁判員、一位法官為死刑決定,則此時的過數決中已兼含有雙方意見,因此,必須為死刑判決的決定。又假若三位裁判員為15年有期徒刑、兩位法官為12年,剩下者為10年,則此時必須將三位裁判員算入12年的意見中,而以過半數的方式,判決12年有期徒刑。
司法民主化的里程碑
日本裁判員制度的實施,雖然在實施前後,皆有諸多問題與反對聲浪,但卻普獲一般民眾的肯定與歡迎,除了一種新奇與好奇的感受外,更重要的是藉由此制度的實施,所謂民主,已不僅是單純的政治選舉,而是更深化的司法參與,人民參與司法,無疑的是民主深化相當重要的里程碑。
註解:
1. 日本原文為懲役或禁錮,前者指的是服刑期間必須強制工作的徒刑,後者,則無須強制工作,此種區分乃源於過往法定犯與自然犯的區分,即針對惡性較低的政治犯與過失犯,處以單純的禁錮刑,但針對惡性較高的所謂破廉恥罪,如殺人、強盜、竊盜等,則處以必須強制工作的懲役。不過此種區分已無太大意義,一來是現行過失犯亦有懲役的規定,二來是處禁錮刑者亦會請求作業,因此,目前此種區分僅具有形式上的意義。
2. 有選舉權者為二十歲以上的日本國民。
3.目前資訊最齊全且最生動介紹的網站,乃在日本最高法院的網頁,讀者若有興趣,可自行查詢:http://www.saibanin.courts.go.jp/,另外,日本總務部亦設有專門網站介紹:http://nettv.gov-online.go.jp/prg/prg1369.html,由於其中的影片與動畫介紹極為平易,即便不懂日文,亦能瞭解一二。
4.這位法官也是審理法官之一,因此,有認為應將整理程序交由非本案法官為主持,以避免預斷產生,不過若由其他法官主持,是否能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也將成為問題。
5.日本漢字稱為冒頭程序。
6.被告會認罪,往往是因與檢察官協商所致。
7.此乃從英文discovery而來,日本翻成開示制度,我國沿用之。
裁判員審判的案件決定
基於訴訟經濟,並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成為裁判員審理的事件,因此,依據日本裁判員法第2條第1項,得成為裁判員審理的所謂對象事件,包括以下兩種類型的案件:
1.最高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註1)。
2.故意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以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致被害人死亡者。
所以可成為裁判員審理的對象事件,僅限於所謂重罪事件,而若以日本第一審法院約十萬件的審理量,約有百分之三,即約三千件能成為裁判員審理事件,而若以一個案件要有六位裁判員及最多六位候補者參與來計算的話,一年約有三萬六千位平民參與,平均而言,一般人中選的機率約四千分之一,若以生涯計算,由於重複參與者少,則日本人一生可能參與的機率提升至六十七分之一,這個比例代表著所有日本國民,在一生中被選為裁判員的可能性相當高。
裁判員的選出 與合議庭的組成
關於裁判員選出的流程,依循以下階段:
1. 造冊:只要是具有選舉日本眾議院議員的選舉人(註2),皆具有被選為裁判員的資格,所以在每年的十二月前,必須先行做出候選名冊,以為來年做準備。而由於各地方法院的管轄區域,往往橫跨數個選舉區,所以在每年秋天前,必須由各地方法院先行算定候選者名額數,再根據選舉區的人口比例,分配各區的名額,再通知各地區選委會以隨機的方式選出一定的候選名額並做成候選名簿,提交給地方法院。
2.通知:而當地方法院做成候選名冊,必須通知候選者,並提供關於裁判員制度的說明書,而各法院也設有裁判員制度的詢問處,同時也在網站提供諮詢 。(註3)
3.選任:而當具有裁判員審理的案件發生時,即必須進行裁判員的選任程序,每一事件約必須隨機抽出約五十人進行選任,而在五十人中,先行由法院在形式上審查,是否有必須辭退的理由而先為剔除,再通知其他候選者,是否具有辭退的理由,再從剩餘者中,選出六位裁判員及最多六位的候補者。
而在選任程序中,乃由審理該案的三位法官與檢察官、辯護人參與,被告亦得出席,惟由其辯護人進行質問。而檢察官與辯護人各有四名可不附理由的剔除權,若超出此限度,即必須說明理由,由審判長決定是否剔除,審判長雖也有權為剔除,但基於中立第三者的角色,其往往處於被動。
而在選出六位裁判員,及為防止審理進行中,有裁判員缺席之情形,亦會選出最多六位候補者,此候補者亦必須全程參與審判,亦備不時之需。而在正式審理程序時,即由六位裁判員與三位專業法官所組成的合議庭為審判。
準備程序
由於裁判員案件的審理必須集中,往往必須在三日內完成,因此,事前的證據與爭點整理就變得相當重要,必須先行整理出[「案件爭點」,「證據調查」的「種類」與「順序」安排,以方便裁判員快速理解案件內容,這些「準備程序」的決定是由一位將來負責參審的法官主持(註4),檢察官與辯護人也一起參與。
正式審判程序
日本的正式審判程序,乃由開頭程序(註5)為開始,先由審判長為人別確認後,再由檢察官朗讀起訴狀,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緘默權後,再訊問被告是否為認罪,而與英美法陪審制度不同的是,英美法只要被告認罪,即不為陪審團審理,而由法官根據檢察官的具體求刑為刑期的量定(註6),但日本則不同,不管被告認罪與否,皆必須進入裁判員審理程序。
而在開頭程序中,亦會先給予檢察官與辯護人的開頭陳述,即由雙方先對案件本身,提出一個大概的主張,而在此陳述之後,即進入證據開示階段(註7),即基於武器平等,要求雙方將手邊所握有的證據向對方公開,不過由於檢察官佔據有優勢地位,所以此階段所偏重者,乃是檢察官對被告的證據公開。
而整個證據調查與證人詢問的工作,必須在三日內完成,而在過程中,六位裁判員並非處於被動的聆聽地位,而是同其他三位法官相同,可以對於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等為訊問,而與法官沒有差別。
評議與評決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即進入評議階段,此程序不公開,而先由三位法官與六位裁判員針對本案相關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評議,而在評議結束後,即必須進行有罪、無罪的評決,若判決有罪,則進一步為量刑的評議與評決,六位裁判員皆必須全程參與。
而關於評決方式,並非採取過半數決,因在裁判員人數多於法官下,採取過半數決,有非專業領導專業的危險,所以其是採取附條件的過半數決,即若欲判被告有罪,除必須過半外,且多數決中必須兼含有法官與裁判員的意見。如六位裁判員全數決定被告有罪、三位法官為無罪,則此時多數意見雖為有罪,但由於無法官在其中,因此,仍必須為無罪判決。又若四位裁判員與一位法官認為有罪,其餘認為無罪,則多數意見中,因兼含有兩方意見,因此,必須判被告有罪。
至於量刑的評決,亦採取附條件的多數決,比較麻煩的是,由於在此處並非僅為是或否的決定,而是屬於量的決定,因此可能出現每位裁判者皆不相同的量刑決定,此時則必須從最重者依次加入次重者,直至人數過半,且過半的人數中必須至少有一人為法官,否則必須再往下加,直至含有法官為止。由於此較為複雜,可以舉例為說明。假若有四位裁判員、一位法官為死刑決定,則此時的過數決中已兼含有雙方意見,因此,必須為死刑判決的決定。又假若三位裁判員為15年有期徒刑、兩位法官為12年,剩下者為10年,則此時必須將三位裁判員算入12年的意見中,而以過半數的方式,判決12年有期徒刑。
司法民主化的里程碑
日本裁判員制度的實施,雖然在實施前後,皆有諸多問題與反對聲浪,但卻普獲一般民眾的肯定與歡迎,除了一種新奇與好奇的感受外,更重要的是藉由此制度的實施,所謂民主,已不僅是單純的政治選舉,而是更深化的司法參與,人民參與司法,無疑的是民主深化相當重要的里程碑。
註解:
1. 日本原文為懲役或禁錮,前者指的是服刑期間必須強制工作的徒刑,後者,則無須強制工作,此種區分乃源於過往法定犯與自然犯的區分,即針對惡性較低的政治犯與過失犯,處以單純的禁錮刑,但針對惡性較高的所謂破廉恥罪,如殺人、強盜、竊盜等,則處以必須強制工作的懲役。不過此種區分已無太大意義,一來是現行過失犯亦有懲役的規定,二來是處禁錮刑者亦會請求作業,因此,目前此種區分僅具有形式上的意義。
2. 有選舉權者為二十歲以上的日本國民。
3.目前資訊最齊全且最生動介紹的網站,乃在日本最高法院的網頁,讀者若有興趣,可自行查詢:http://www.saibanin.courts.go.jp/,另外,日本總務部亦設有專門網站介紹:http://nettv.gov-online.go.jp/prg/prg1369.html,由於其中的影片與動畫介紹極為平易,即便不懂日文,亦能瞭解一二。
4.這位法官也是審理法官之一,因此,有認為應將整理程序交由非本案法官為主持,以避免預斷產生,不過若由其他法官主持,是否能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也將成為問題。
5.日本漢字稱為冒頭程序。
6.被告會認罪,往往是因與檢察官協商所致。
7.此乃從英文discovery而來,日本翻成開示制度,我國沿用之。
前言:我國近來正陷入死刑存廢的爭議中,而在大法官仍維持死刑不違憲,且大多數民意仍為反對下,死刑廢除恐非現在式,因此,關於死刑 案件的誤判防止,也成為當務之急,尤其是在以法官為主導的訴訟結構,對於一人生死的決定,竟是由三到五位法官所決定,不僅武斷,更 屬草率,這也是日本在2009年5月21日所實施的裁判員制度中,將無期徒刑與死刑的案件,無論被告是否認罪,皆列入強制 為裁判員審理案件之因,而纏訟達十七年半的「足利冤案事件」,正是促使此種改革的重要因素之一。
足利事件始末
1990年5月12日,日本足利市的某柏青哥店老闆的女兒,行蹤不明,隔日清晨,被發現陳屍於附近的河川邊,而在被害者的衣服上,發 現有行為人的陰毛與精液斑,警察研判是對於幼女的拐殺事件,警方並同時發現,此於1979至1984年間,於附近所發生的兩起案件,在 手法上相同,而認為是同一兇手所為。
由於三起案件皆無目擊者,因此,警方將矛頭指向死者所就讀的幼稚園司機,即當時四十三歲的菅家利 和上,並要求其提供精子以為鑑定,而由於當時DNA的比對技術剛剛萌芽,且比起發源地英國來說,日本的技術尚屬落後,日本科學警察研 究所在鑑定報告中,也記載準確率為千分之一點二。而在警方僅掌握此證據下,警察僅能持續為調查,在事件經過一年半後,警察 為規避律師辯護下,僅以參考人身份,強制菅家前往警局,並以疲勞轟炸的詢問方式,不斷的恐嚇菅家,並聲稱警方已掌握充足證據,若不自 白,必然會受死刑宣判。
直至夜晚,菅家在無助、無奈與驚恐下,自白三件誘拐事件皆為其所為,而警方早已在媒體等待與期盼之下,對 外宣布破案。
但事件卻未因此落幕,由於被告在審判一開始,為罪狀的否認,且檢方所能掌握的證據僅有被告自白與DNA的鑑定報告,甚至被告四十三歲 未結婚,也成為其誘拐孩童而殺人的主要動機與輔助證據,原本輿論一片肯定警方的聲浪,開始出現質疑,但檢方仍堅持被告即為 三個事件的行為人,只是不敢具體求為死刑。
而在經過約一年半的審理後,日本宇都地方法院終於判決被告無期徒刑,案件雖經上訴,仍 在2000年7月17日,在日本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雖免於一死,卻已注定其後半生必須與司法抗爭的命運。
而在判決確定後,日本律師界開始展開救援行動,而提出再審聲請,卻一再遭駁回,但由於DNA比對技術的進步,終於在2008年12月 24日,東京高等法院同意再行鑑定,鑑定結果確認DNA不同一,因此高等法院終於在2009年6月同意再審開始,並釋放被告,菅 家終獲自由。而再審開始之後,經過六回辯論,而在今年3月26日,進行最後辯論,檢察官竟是向法官為無罪論告,也史無前例的當庭向被 告認錯,法官在宣告無罪的同時,也代表司法向被告道歉。菅家在經過十七年半的奮鬥之後,司法終於還他清白,但司法真的還給 他該有的正義嗎?
誤判的原因
足利事件,幾乎可說是一個最典型的誤判案例,本案產生誤判的原因,可以歸納如下:
1.偵查的密行性:不管在刑事程序的任何階段,原本被告皆可以請求律師在場,但不管是在日本或者台灣,檢察官或警察常常 會以關係人或參考人的名義傳喚,即在規避被告的辯護權保障,被告必然陷入孤立無援的狀態。
2.以取得自白為偵查目標:同樣不管在日本或我國,即便法條強調自白必須有補強證據,但仍不能降低檢警取得自白的渴望, 而因強調自白的結果,即是偵查機關無所不用其極的取得被告供述。
3.濫用羈押:不管是我國,還是日本,雖然羈押已經被限定在保全證據,而非用於先行刑罰或者取得被告供述的手段,但 檢察官仍常以聲押與否來逼使被告自白,而被告一旦行使緘默權,自然會被因此聲押,在被告遭羈押的情況下,不僅無法有效行使其防禦權, 同時也易產生「斯德哥爾摩」症候群,而與被檢方妥協。
4.有罪推定:法官原本應本於中立第三者的角色,為公平審判,並能適時糾正偵查機關的過誤,實則不然,即便是採取起訴狀一本的日本,仍然是基於有罪推定,即對於檢方所提證據,採取較為寬容的態度,但對於被告所提出的有力證據,責採取嚴苛的標準,此無異於是 一種有罪推定。
5.自由心證的濫用:在足利事件中,檢方所提供的證據資料,僅有自白與DNA鑑定報告,且DNA鑑定報告的準確率如此之低,根 本達不到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的程度,但在採專業法官審理下,所謂自由心證,無異於是一種法官的專斷與專制。
所以可以說,任何誤判的案件皆有上述的原因存在,而上述原因,又可以歸結於兩點,即強調被告自白與司法人員的專斷。
原本在偵查中,檢察官即帶有監督警察是否濫權的功能,但檢察官不僅未能實現此客觀義務,反而認為,被告之所以會被警察逮捕,必然事出 有因,即便警察捉錯人,也肯定不是好東西。
四十多歲還沒有結婚 竟然也成犯罪理由
而在足利事件中,更可笑的是,檢方認定被告即為行為人的一個根本不能成為證據的理由,竟然是被告到了四十歲還不結婚,所以必然有性功 能障礙或戀童症,如此可笑的理由,聽來既可笑也可悲。
而擔負起監督檢察官的法官,不僅未能站在中立者的角色,甚而站在檢方這邊,繼續修理被告,法庭已非屬於一個追求真實與正義的地方,而 成為一個弱肉強食的競技場。
即便有上級審存在,但在結構相似且司法自我保護的機制下,即便發現錯判,也很難藉由上訴制度來加以糾正,而就這樣一錯再錯,被告的人 生歲月也因此被消磨,也無怪乎在足利事件在即將落幕的最後審判之時,所有司法人員必須深深向被告為一鞠躬,這短短幾秒鐘的道歉,卻 是被告以十七年半的歲月所換來,正應了:「堂上一點硃、百姓千滴血」這句話。
足利事件正反映出由專業法官審判的弊病,而讓民眾對司法失去信心,而藉由裁判員制度的實施,得以讓平民參與審判,或許仍會有誤判產 生,但至少可以抑制法官的專斷性。
台灣司法何時能向人民深深一鞠躬?
足利事件,可說是任何誤判案件的典型,警方為求自白不擇手段、檢察官與法官的草率等等因素所造成,被告無端受此牽連,卻無一人可為事 後歸責,日本司法人員很有勇氣的,向被告承認錯誤,即便已是無法挽回的錯誤與損害,但這種勇氣仍是值得肯定的,而更讓人必須思考的 是,我國的司法問題比起日本,有過之而無不及,若相類似狀況發生於我國,那麼我們的司法人員,是否也會有勇氣的去承認與矯 正這個錯誤呢?
註解:
1. 此症狀指的是對於施暴者的一種屈服情結,而此名稱的由來,乃因在1970年代,瑞典首都發生銀行搶案,搶匪夾持人質,並要求銀 行必須將大量不義之財捐給公益團體,而在警方發動攻擊時,竟有人質一同抵抗警察,事後,並有女行員與搶匪在獄中結婚,因發生在斯德哥 爾摩,乃以此名稱之。
2.指的是檢察官起訴,僅向法院提出一只,即一張起訴書,而不能將相關的證據卷宗一併送到法院,以避免法官提早接觸,而形成預 斷,惟此種制度要有意義,必須是在陪審制下才有實益,因若由專業法官所組成的審判庭,其接觸證據,也只是早晚的問題。
足利事件始末
1990年5月12日,日本足利市的某柏青哥店老闆的女兒,行蹤不明,隔日清晨,被發現陳屍於附近的河川邊,而在被害者的衣服上,發 現有行為人的陰毛與精液斑,警察研判是對於幼女的拐殺事件,警方並同時發現,此於1979至1984年間,於附近所發生的兩起案件,在 手法上相同,而認為是同一兇手所為。
由於三起案件皆無目擊者,因此,警方將矛頭指向死者所就讀的幼稚園司機,即當時四十三歲的菅家利 和上,並要求其提供精子以為鑑定,而由於當時DNA的比對技術剛剛萌芽,且比起發源地英國來說,日本的技術尚屬落後,日本科學警察研 究所在鑑定報告中,也記載準確率為千分之一點二。而在警方僅掌握此證據下,警察僅能持續為調查,在事件經過一年半後,警察 為規避律師辯護下,僅以參考人身份,強制菅家前往警局,並以疲勞轟炸的詢問方式,不斷的恐嚇菅家,並聲稱警方已掌握充足證據,若不自 白,必然會受死刑宣判。
直至夜晚,菅家在無助、無奈與驚恐下,自白三件誘拐事件皆為其所為,而警方早已在媒體等待與期盼之下,對 外宣布破案。
但事件卻未因此落幕,由於被告在審判一開始,為罪狀的否認,且檢方所能掌握的證據僅有被告自白與DNA的鑑定報告,甚至被告四十三歲 未結婚,也成為其誘拐孩童而殺人的主要動機與輔助證據,原本輿論一片肯定警方的聲浪,開始出現質疑,但檢方仍堅持被告即為 三個事件的行為人,只是不敢具體求為死刑。
而在經過約一年半的審理後,日本宇都地方法院終於判決被告無期徒刑,案件雖經上訴,仍 在2000年7月17日,在日本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雖免於一死,卻已注定其後半生必須與司法抗爭的命運。
而在判決確定後,日本律師界開始展開救援行動,而提出再審聲請,卻一再遭駁回,但由於DNA比對技術的進步,終於在2008年12月 24日,東京高等法院同意再行鑑定,鑑定結果確認DNA不同一,因此高等法院終於在2009年6月同意再審開始,並釋放被告,菅 家終獲自由。而再審開始之後,經過六回辯論,而在今年3月26日,進行最後辯論,檢察官竟是向法官為無罪論告,也史無前例的當庭向被 告認錯,法官在宣告無罪的同時,也代表司法向被告道歉。菅家在經過十七年半的奮鬥之後,司法終於還他清白,但司法真的還給 他該有的正義嗎?
誤判的原因
足利事件,幾乎可說是一個最典型的誤判案例,本案產生誤判的原因,可以歸納如下:
1.偵查的密行性:不管在刑事程序的任何階段,原本被告皆可以請求律師在場,但不管是在日本或者台灣,檢察官或警察常常 會以關係人或參考人的名義傳喚,即在規避被告的辯護權保障,被告必然陷入孤立無援的狀態。
2.以取得自白為偵查目標:同樣不管在日本或我國,即便法條強調自白必須有補強證據,但仍不能降低檢警取得自白的渴望, 而因強調自白的結果,即是偵查機關無所不用其極的取得被告供述。
3.濫用羈押:不管是我國,還是日本,雖然羈押已經被限定在保全證據,而非用於先行刑罰或者取得被告供述的手段,但 檢察官仍常以聲押與否來逼使被告自白,而被告一旦行使緘默權,自然會被因此聲押,在被告遭羈押的情況下,不僅無法有效行使其防禦權, 同時也易產生「斯德哥爾摩」症候群,而與被檢方妥協。
4.有罪推定:法官原本應本於中立第三者的角色,為公平審判,並能適時糾正偵查機關的過誤,實則不然,即便是採取起訴狀一本的日本,仍然是基於有罪推定,即對於檢方所提證據,採取較為寬容的態度,但對於被告所提出的有力證據,責採取嚴苛的標準,此無異於是 一種有罪推定。
5.自由心證的濫用:在足利事件中,檢方所提供的證據資料,僅有自白與DNA鑑定報告,且DNA鑑定報告的準確率如此之低,根 本達不到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的程度,但在採專業法官審理下,所謂自由心證,無異於是一種法官的專斷與專制。
所以可以說,任何誤判的案件皆有上述的原因存在,而上述原因,又可以歸結於兩點,即強調被告自白與司法人員的專斷。
原本在偵查中,檢察官即帶有監督警察是否濫權的功能,但檢察官不僅未能實現此客觀義務,反而認為,被告之所以會被警察逮捕,必然事出 有因,即便警察捉錯人,也肯定不是好東西。
四十多歲還沒有結婚 竟然也成犯罪理由
而在足利事件中,更可笑的是,檢方認定被告即為行為人的一個根本不能成為證據的理由,竟然是被告到了四十歲還不結婚,所以必然有性功 能障礙或戀童症,如此可笑的理由,聽來既可笑也可悲。
而擔負起監督檢察官的法官,不僅未能站在中立者的角色,甚而站在檢方這邊,繼續修理被告,法庭已非屬於一個追求真實與正義的地方,而 成為一個弱肉強食的競技場。
即便有上級審存在,但在結構相似且司法自我保護的機制下,即便發現錯判,也很難藉由上訴制度來加以糾正,而就這樣一錯再錯,被告的人 生歲月也因此被消磨,也無怪乎在足利事件在即將落幕的最後審判之時,所有司法人員必須深深向被告為一鞠躬,這短短幾秒鐘的道歉,卻 是被告以十七年半的歲月所換來,正應了:「堂上一點硃、百姓千滴血」這句話。
足利事件正反映出由專業法官審判的弊病,而讓民眾對司法失去信心,而藉由裁判員制度的實施,得以讓平民參與審判,或許仍會有誤判產 生,但至少可以抑制法官的專斷性。
台灣司法何時能向人民深深一鞠躬?
足利事件,可說是任何誤判案件的典型,警方為求自白不擇手段、檢察官與法官的草率等等因素所造成,被告無端受此牽連,卻無一人可為事 後歸責,日本司法人員很有勇氣的,向被告承認錯誤,即便已是無法挽回的錯誤與損害,但這種勇氣仍是值得肯定的,而更讓人必須思考的 是,我國的司法問題比起日本,有過之而無不及,若相類似狀況發生於我國,那麼我們的司法人員,是否也會有勇氣的去承認與矯 正這個錯誤呢?
註解:
1. 此症狀指的是對於施暴者的一種屈服情結,而此名稱的由來,乃因在1970年代,瑞典首都發生銀行搶案,搶匪夾持人質,並要求銀 行必須將大量不義之財捐給公益團體,而在警方發動攻擊時,竟有人質一同抵抗警察,事後,並有女行員與搶匪在獄中結婚,因發生在斯德哥 爾摩,乃以此名稱之。
2.指的是檢察官起訴,僅向法院提出一只,即一張起訴書,而不能將相關的證據卷宗一併送到法院,以避免法官提早接觸,而形成預 斷,惟此種制度要有意義,必須是在陪審制下才有實益,因若由專業法官所組成的審判庭,其接觸證據,也只是早晚的問題。
2009年5月21日,日本開始實施裁判員制度,這是日本在經過十年的司法改革之後,最重要的一項里程碑,而這十年的司法改革過程中,僅就裁判員制度的實施,政府與民間所投注的資源與代價,恐已無法用有形的金錢來衡量,本文即針對此歷程,為一簡介。
司法改革制度審議會的設立
早在日本中曾根首相時代,由於國鐵分割民營化、小選舉區制度與行政革新等的改革措施,即因此相繼引發諸多法律糾紛,但司法在面對此類問題,卻往往在有意、無意間偏向政府方,因此,也引發民眾對司法的不滿。如此的情緒來到了1999年的小淵內閣時代,更已到達了臨界點,尤其是在刑事案件部分不僅有諸多已經判決確定的案件遭再審翻案,同時,某些在過往認為牢不可破的有罪判決案件,隨著科學鑑定技術的進步,而開始重新被檢視,而使各界產生諸多疑慮,如最著名的「足利事件」1.,凡此種種,突顯出由法官專斷的危險性,司法改革呼聲四起。
為了因應此呼聲,內閣即提出「司法改革制度審議會設置法案」,由國會通過後,立即於內閣成立「司法改革制度審議會」(簡稱司改審議會),以為相關問題的檢討。
以人民參與審判的司改主軸
在內閣成立司改審議會,並經過兩年期間的檢討與徵詢各方意見後,於2001年中,提出司法改革的意見書,並提出以下三個主軸:
1.司法制度的改革必須建立於人民的期待。
2.法曹人員在質與量上的提升。
3.人民參與司法。
上述三個主軸,究其實,即是在實現「司法民主化」的終極目標,因在過往,所謂民主原則,似乎僅侷限於政治上的民主,即人民的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權,但到了二十世紀末,即便是較為保守的亞洲國家,亦開始思考「司法民主化」的可能性,日本司改審議會的意見,不過是反應此種潮流與民意。
惟關於司法民主化,說來容易,但卻有落實上的諸多困難,這並非僅是在形式上引入所謂「陪審」或「參審制」即可解決,而是涉及整個訴訟制度的改革,茲事體大,非能於短時間內達成。
因此,在審議會的最終報告中,針對司法民主化的實踐,建議以刑事的重罪案件,為平民參與審判的開始,這成為裁判員制度的重要基礎。
而在導入平民參與刑事審判的同時,也必須同時為以下改革:
1.迅速審判原則的落實:在由專業法官的審判模式裡,所以即便法律要求連續開庭,但由於法官屬專職,因此,對於案件審理往往會採取分割審理,而使案件審理陷入延宕,而若引入平民參與審判,則在不可能要求平民參與一年半載的審判下,必然得落實連續開庭的集中審理。
2.公設辯護制度的落實:在以專職法官為審判的模式裡,辯護人所欲說服的角色,乃與自己有相同專業養成背景的法官,辯護人滔滔不絕的言詞辯論,往往會遭法官阻止,所以辯護人的功能有限。但若採取平民參與審判,由於要說服的對象為一般人,在一般人並不具有法律專業下,辯護人的功能必然要發揮,否則將使被告陷入相當不利的地位,尤其是在被告若屬弱勢與無資力,則如何建構一個免費且能發揮功能的辯護制度,也成為必須充實的對象。
3.偵查程序的正當性確保:在以法官為主導的審判模式裡,對於檢方所提出對於被告不利的證據,往往採取較為偏袒的態度,如就被告自白,都是先推定任意性,再要求被告舉反證推翻,而對於違法取得的證據,也普遍不排除。如此的作法已使得審判流於形式,所以在平民參與審判引入後,必須落實言詞審理,任何的證據都必須在法庭上受檢驗,所以長久以來備受詬病的偵查密行性,也必須加以改良。
從上述的意見觀察,引入平民參與審判制度,不僅是「司法民主化」的實現,也必然要為審判制度的改革。
裁判員制度的導入
而隨著小泉純一郎內閣的登場,使得平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如此大膽的改革得以實現,在2000年的9月,審議會召開的法曹三方代表會議上,律師聯合會主張必須導入陪審制度,但法務省卻認為,由於英美法中關於犯罪成立要件無如大陸法系嚴格,若導入,必然得更動整個刑事實體與程序法的基礎,且日本國民是否有足以應付陪審制度的基礎法律知識,尚待檢討。
而法院方面也以裁判權乃法院專屬,而傾向於以參審制來取代陪審制。
雖然關於採取陪審制或參審制,於各界仍有爭議,但對於平民參與刑事審判的大原則,卻為一致的想法,所以問題只在於如何設計出一套適合於日本的制度。
審議會在綜合各方意見後,提出了「國民參與司法」的結論,而為了避免「陪審制」或「參審制」的爭議,因此,迴避了「陪審制」或「參審制」的名稱,而以「裁判員制度」替代,從此名稱的改變,也凸顯日本所採取的陪審制度,必然與一般所熟悉英美陪審制度有所差別,但也非完全屬於歐陸式的參審制度,而有日本自我的特性在。
而在此意見書提出後,日本國會即通過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法,並限期三年內為改進,小泉內閣並設置「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本部」,來逐步具體化意見書的建議。
裁判員制度實現司法民主化
而在2004年5月28日,日本國會終於通過「關於裁判員參與刑事裁判法」(一般簡稱裁判員法),並必須在公布日不超過五年內,以政令公布施行日,內閣即在此授權下,公布2009年5月21日為正式施行日。這代表有五年的時間,國家必須能為此新制度的實施為準備。
因此,以日本最高法院與法務省所代表的官方,開始推動「刑事法知識的平民化」,將以往讓人感到害怕的艱深與枯燥的法律專業,以簡易的文字將法律白話文化外,為了迎合新世代的需求,亦推出相關的漫畫與卡通。
而各地的律師聯合會與大學法律系,則早已開始試行模擬裁判員制度,以提供給一般民眾參與。
而媒體在這一波的平民化運動亦不缺席,如在2009年四月,富士電台搶先播出以裁判員制度為主軸的戲劇--魔女的裁判,而法務省亦找來大牌明星,如酒井法子拍攝名為「審理」的宣傳劇等是2.。而遊戲軟體公司亦推出相關的裁判員電玩遊戲,甚而連AV界也推出相關影片插上一腳,裁判員制度已成為一股日本國民熱。
綜觀日本這十年,為了實現平民參與審判制度,已不僅是一個單純的司法改革運動,而是一個由官方與民間全力動員的社會運動,其所求得的,不是為漂亮的經濟數字成長,而是一個能讓人民信任且能長治久安的司法審判制度,這是在同時期為司法改革,現今卻仍在原地踏步的我國,必須感到汗顏,且必須深刻反省之處。
1. 關於足利事件,前期已有介紹,故不再敘述,但在此必須提到的另一個事件是,在足利事件後約兩年,即1992年,於日本福岡縣飯塚市,亦發生一起女孩失蹤,後亦發現遭殺害的案件,被告久間三千年,是在案發後兩年經過後,始逮捕犯罪嫌疑人久間三千年,而其始終否認犯行,亦以DNA鑑定為判決被告有罪的重要證據。由於此案件與足利事件,不管在案件發生與後續審理,皆極為相似,因此有以「東足利、西飯塚」稱之。而比較不一樣的發展結果是,就在足利事件經東京高等法院以DNA比對不符,而為再審裁定的前半年,日本法務大臣卻突然批准了久間的死刑執行,而法務大臣之所以膽敢批准,除了民意的壓力外,也在於此案有目擊者及其他證據存在,且由於當初於被害人身上所存留的精液樣本,不像足利事件般被保存下來,因此,也難為再鑑定,而形成與足利事件天差地別的結果。
2. 很諷刺的是,此劇被大肆宣傳後不久,酒井法子即因吸毒罪被逮捕。
司法改革制度審議會的設立
早在日本中曾根首相時代,由於國鐵分割民營化、小選舉區制度與行政革新等的改革措施,即因此相繼引發諸多法律糾紛,但司法在面對此類問題,卻往往在有意、無意間偏向政府方,因此,也引發民眾對司法的不滿。如此的情緒來到了1999年的小淵內閣時代,更已到達了臨界點,尤其是在刑事案件部分不僅有諸多已經判決確定的案件遭再審翻案,同時,某些在過往認為牢不可破的有罪判決案件,隨著科學鑑定技術的進步,而開始重新被檢視,而使各界產生諸多疑慮,如最著名的「足利事件」1.,凡此種種,突顯出由法官專斷的危險性,司法改革呼聲四起。
為了因應此呼聲,內閣即提出「司法改革制度審議會設置法案」,由國會通過後,立即於內閣成立「司法改革制度審議會」(簡稱司改審議會),以為相關問題的檢討。
以人民參與審判的司改主軸
在內閣成立司改審議會,並經過兩年期間的檢討與徵詢各方意見後,於2001年中,提出司法改革的意見書,並提出以下三個主軸:
1.司法制度的改革必須建立於人民的期待。
2.法曹人員在質與量上的提升。
3.人民參與司法。
上述三個主軸,究其實,即是在實現「司法民主化」的終極目標,因在過往,所謂民主原則,似乎僅侷限於政治上的民主,即人民的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權,但到了二十世紀末,即便是較為保守的亞洲國家,亦開始思考「司法民主化」的可能性,日本司改審議會的意見,不過是反應此種潮流與民意。
惟關於司法民主化,說來容易,但卻有落實上的諸多困難,這並非僅是在形式上引入所謂「陪審」或「參審制」即可解決,而是涉及整個訴訟制度的改革,茲事體大,非能於短時間內達成。
因此,在審議會的最終報告中,針對司法民主化的實踐,建議以刑事的重罪案件,為平民參與審判的開始,這成為裁判員制度的重要基礎。
而在導入平民參與刑事審判的同時,也必須同時為以下改革:
1.迅速審判原則的落實:在由專業法官的審判模式裡,所以即便法律要求連續開庭,但由於法官屬專職,因此,對於案件審理往往會採取分割審理,而使案件審理陷入延宕,而若引入平民參與審判,則在不可能要求平民參與一年半載的審判下,必然得落實連續開庭的集中審理。
2.公設辯護制度的落實:在以專職法官為審判的模式裡,辯護人所欲說服的角色,乃與自己有相同專業養成背景的法官,辯護人滔滔不絕的言詞辯論,往往會遭法官阻止,所以辯護人的功能有限。但若採取平民參與審判,由於要說服的對象為一般人,在一般人並不具有法律專業下,辯護人的功能必然要發揮,否則將使被告陷入相當不利的地位,尤其是在被告若屬弱勢與無資力,則如何建構一個免費且能發揮功能的辯護制度,也成為必須充實的對象。
3.偵查程序的正當性確保:在以法官為主導的審判模式裡,對於檢方所提出對於被告不利的證據,往往採取較為偏袒的態度,如就被告自白,都是先推定任意性,再要求被告舉反證推翻,而對於違法取得的證據,也普遍不排除。如此的作法已使得審判流於形式,所以在平民參與審判引入後,必須落實言詞審理,任何的證據都必須在法庭上受檢驗,所以長久以來備受詬病的偵查密行性,也必須加以改良。
從上述的意見觀察,引入平民參與審判制度,不僅是「司法民主化」的實現,也必然要為審判制度的改革。
裁判員制度的導入
而隨著小泉純一郎內閣的登場,使得平民參與刑事審判制度,如此大膽的改革得以實現,在2000年的9月,審議會召開的法曹三方代表會議上,律師聯合會主張必須導入陪審制度,但法務省卻認為,由於英美法中關於犯罪成立要件無如大陸法系嚴格,若導入,必然得更動整個刑事實體與程序法的基礎,且日本國民是否有足以應付陪審制度的基礎法律知識,尚待檢討。
而法院方面也以裁判權乃法院專屬,而傾向於以參審制來取代陪審制。
雖然關於採取陪審制或參審制,於各界仍有爭議,但對於平民參與刑事審判的大原則,卻為一致的想法,所以問題只在於如何設計出一套適合於日本的制度。
審議會在綜合各方意見後,提出了「國民參與司法」的結論,而為了避免「陪審制」或「參審制」的爭議,因此,迴避了「陪審制」或「參審制」的名稱,而以「裁判員制度」替代,從此名稱的改變,也凸顯日本所採取的陪審制度,必然與一般所熟悉英美陪審制度有所差別,但也非完全屬於歐陸式的參審制度,而有日本自我的特性在。
而在此意見書提出後,日本國會即通過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法,並限期三年內為改進,小泉內閣並設置「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本部」,來逐步具體化意見書的建議。
裁判員制度實現司法民主化
而在2004年5月28日,日本國會終於通過「關於裁判員參與刑事裁判法」(一般簡稱裁判員法),並必須在公布日不超過五年內,以政令公布施行日,內閣即在此授權下,公布2009年5月21日為正式施行日。這代表有五年的時間,國家必須能為此新制度的實施為準備。
因此,以日本最高法院與法務省所代表的官方,開始推動「刑事法知識的平民化」,將以往讓人感到害怕的艱深與枯燥的法律專業,以簡易的文字將法律白話文化外,為了迎合新世代的需求,亦推出相關的漫畫與卡通。
而各地的律師聯合會與大學法律系,則早已開始試行模擬裁判員制度,以提供給一般民眾參與。
而媒體在這一波的平民化運動亦不缺席,如在2009年四月,富士電台搶先播出以裁判員制度為主軸的戲劇--魔女的裁判,而法務省亦找來大牌明星,如酒井法子拍攝名為「審理」的宣傳劇等是2.。而遊戲軟體公司亦推出相關的裁判員電玩遊戲,甚而連AV界也推出相關影片插上一腳,裁判員制度已成為一股日本國民熱。
綜觀日本這十年,為了實現平民參與審判制度,已不僅是一個單純的司法改革運動,而是一個由官方與民間全力動員的社會運動,其所求得的,不是為漂亮的經濟數字成長,而是一個能讓人民信任且能長治久安的司法審判制度,這是在同時期為司法改革,現今卻仍在原地踏步的我國,必須感到汗顏,且必須深刻反省之處。
1. 關於足利事件,前期已有介紹,故不再敘述,但在此必須提到的另一個事件是,在足利事件後約兩年,即1992年,於日本福岡縣飯塚市,亦發生一起女孩失蹤,後亦發現遭殺害的案件,被告久間三千年,是在案發後兩年經過後,始逮捕犯罪嫌疑人久間三千年,而其始終否認犯行,亦以DNA鑑定為判決被告有罪的重要證據。由於此案件與足利事件,不管在案件發生與後續審理,皆極為相似,因此有以「東足利、西飯塚」稱之。而比較不一樣的發展結果是,就在足利事件經東京高等法院以DNA比對不符,而為再審裁定的前半年,日本法務大臣卻突然批准了久間的死刑執行,而法務大臣之所以膽敢批准,除了民意的壓力外,也在於此案有目擊者及其他證據存在,且由於當初於被害人身上所存留的精液樣本,不像足利事件般被保存下來,因此,也難為再鑑定,而形成與足利事件天差地別的結果。
2. 很諷刺的是,此劇被大肆宣傳後不久,酒井法子即因吸毒罪被逮捕。

